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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北京鑫源思达货运有限公司与李焕中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源思达货运有限公司,李焕中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北京鑫源思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六村村委会东500米。法定代表人:迟继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志,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焕中。委托代理人:耿桂杰。原告北京鑫源思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李焕中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开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20日、4月29日二次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京志、证人李某,被告李焕中及委托代理人耿桂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鑫源思达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被告李焕中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承揽了原告价值1553500元的冲击电压试验系统配件货物由北京运往广州,2014年12月1日6时8分,被告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起火,导致原告的货物全部烧毁,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553500元。被告李焕中辩称,货物运输合同是被告与李姓托运人签订的,原告既不是货物所有人,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所以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合同上只写明了货物件数,没有详细货运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发货人与被告李焕中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运输目的地由北京到广州,收货人李士杰,货物名称为配件木箱22件,散件23件,运费共计15300元,合同由原告方业务经理李某书写和签字,并有李焕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被告运费7500元。被告驾驶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4年12月1日6时8分行驶至湖北孝昌地段时,与崔艳普驾驶的湘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辆货车起火,被告整车货物全部烧毁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孝昌县消防中队证明一份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553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北京华天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与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检修试验中心货物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运输的货物为冲击电压试验系统,合同总价值2390000元。2、华天公司商品货物清单一份,证明运输货物价值1553500元。3、华天公司税务发票两张(复印件),金额共计1553500元。对原告以上证据,被告质证称因发票无原件不予认可,货物价值证据不足,货物所有人为华天公司,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后原告又提供了华天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揽华天公司货物运输,双方对货物损失已协议处理,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给原告。庭审中被告称货物损失可能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另外,被告的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石家庄市永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个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承运人运输的是原告承揽的货物,被告与原货主华天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现华天公司已明确诉权转移给原告,因此被告辩称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所称的货物损失可能已由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虽对货物的价值予以否认,但原告提供的合同、清单等证据已足以认定损失数额。综上,原告诉被告要求赔偿货物损失155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焕中赔偿原告北京鑫源思达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5535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1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军人民陪审员  孙少昆人民陪审员  赵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冰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