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艮果与泽州县某村民委员会、崔春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艮果,泽州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崔春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艮果,女,1949年4月6日生,汉族,泽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泽州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国富,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司和生,男,1960年5月21日生,汉族,泽州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瑞林,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泽州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春生,男,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泽州县人,农民。上诉人王艮果与被上诉人泽州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崔春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前由泽州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八日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王艮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艮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亮,被上诉某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司和生、张瑞林,被上诉人崔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艮果与司永法(又名司永发)系夫妻,系被告某村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3年司永法代表其家庭成员与某大队(即后来的被告村委)四生产队订立了农田联产承包合同书,承包时间为1983年至1985年,承包耕地10亩,其中包括4亩耕地。1985年后原告王艮果家庭继续承包耕种,但未再与被告村委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1989年前后,原告王艮果将4亩耕地交本村村民赵小锁代耕后又先后交本村村民张永祥和被告崔春生耕种。相关税负由耕种人负担。被告村委即将该4亩土地的承包情况进行了相应的变动登记。1998年12月31日,被告村委与村民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时,按当时耕种的情况将4亩耕地承包给被告崔春生耕种,与司永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包括4亩耕地。2009年10月,司永法去世。原告王艮果认为下沟东的4亩耕地仍应由其承包耕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艮果家庭成员代表司永法于1983年与水北大队四生产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包括4亩耕地,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只有两年,此后,原告家庭虽继续承包耕种争议的耕地,但双方并未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限,因此原告家庭此后对原承包耕地的耕种,已不在司永法与大队四生产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内。1999年之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要由国家政策性文件进行调整。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国家严禁强行解除未到期的承包合同,要求尽量保持原承包办法不变,但并不反对在尊重群众意愿基础上对承包土地的合理调整。司永法将4亩耕地转交张永祥以及被告崔春生承包耕种,出于双方自愿,被告村委进行了相应的变动登记。1998年12月31日,被告村委与村民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时,按当时耕种的情况将下沟东的4亩耕地承包给被告崔春生耕种,与司永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包括4亩耕地,司永法及原告其他家庭成员直至2009年司永法去世时未提出过异议,故上述土地承包合同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村委与被告崔春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艮果要求确认二被告间关于本村的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无效、责令被告村委将被告崔春生名下的4亩承包地经营权变更到原告名下并为原告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责令被告崔春生返还原告自2005年至现在的承包土地直补款3000元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艮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艮果负担。判后,原审原告王艮果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泽州县人民法院(2014)泽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政策及法律依据。1、上诉人王艮果家庭成员代表司永法与大队四生产队签订的《晋城县农田联产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虽为两年,但根据上述规定两年满后是要自动延期的。所以原审法院认为诉争的耕地已不在司永法与大队四生产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之内事实不清,不符合当时的政策及法律规定。2、村委将上诉人的承包地擅自变更到被上诉人崔春生名下,且未进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违反了政策及法律的规定,村委与被上诉人崔春生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3、被上诉人村委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上的签名不是司永法的亲笔签字。上诉人只有自留地,无承包耕地,原审法院依此定案证据不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经双方诉辩,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村委将上诉人家庭承包的4亩地变更到被上诉人崔春生名下是否适当?有无法律依据?针对以上焦点,上诉人王艮果举证如下:1、《晋城县农田联产承包合同书》,时间为1983年至1985年,订立合同双方分别为某公社某大队四生产队和司永法,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制作的土地使用证,承包面积为10亩。欲证明该讼争的土地在其承包范围内。2、1997年8月27日下发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欲证明上诉人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还应再延长30年。3、2015年4月16日与上诉人是同村的张岐荣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其不知道村委进行过第二轮土地承包。4、庭前申请证人赵小锁、张桃荣、司兴发、李双科出庭作证。欲证明村委曾对村民承包的土地进行过丈量,但没有进行过第二轮承包。二被上诉人对1项证据认可,但质证意见为:承包期两年已过。对第2项证据《通知》本身认可,但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在两年承包期满后,没有依法与大队续签土地承包合同,且已自愿放弃对讼争土地的耕种,故上诉人依此来主张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还应顺延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村委提供的证据均为一审提供的证据,即:1、被上诉人村委于1998年12月31日分别与司永法与被上诉人崔春生签订的泽州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定司永法承包土地2亩,崔春生承包土地7.16亩。欲证明该讼争的土地已经经过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确权给了崔春生。2、2001年村税费改革、地块产量、农税落实到户统计表,显示了4亩土地登记在被上诉人崔春生名下,并有崔春生的签名,司永法为其他地块,计3.2亩,并有司永法的签名。欲证明司永法对该讼争的地是自愿放弃交由崔春生耕种,并经大队同意记入了税费改革、地块产量、农税落实到户的统计表上。3、1998年土地承包的地亩账表,显示4亩土地为被上诉人崔春生所承包的土地范围,司永法承包地为2亩。欲证明该讼争的土地应由崔春生耕种。上诉人王艮果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仍主张讼争的地应由其耕种。被上诉人崔春生举证如下:1、复制于村委的村社员承包土地使用证目录、司永发土地承包变动登记表,张永祥土地承包变动登记表,显示被上诉人村委记录的4亩土地曾变动到张永祥名下承包后又变动到崔春生名下。欲证明该讼争的土地上诉人早已弃耕,期间曾由张永祥耕种,最后由崔春生耕种的事实,并有台账记录。2、复制于村委的崔春生与水北村委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2001年村委5-8组地亩账,显示4亩土地为被上诉人崔春生承包。欲证明崔春生为该讼争地的承包人。3、1997年、98年、99年粮、棉、油任务,义务工合同单各一支;2000年夏、秋粮任务、义务工合同单一支;1998年7月24日公粮入库过磅单一支;领取土地直补款银行卡明细;崔春生《村2002年收、支、往来明细卡》;1997年、1998年度《村民交售粮、棉、油等结算表》。欲证明自1997年至今4亩地一直由崔春生耕种,并交纳了各项税费和粮、棉、油任务。上诉人王艮果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仍主张讼争的地应由其耕种。经双方以上举证、认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艮果提供的1983年至1985年《晋城县农田联产承包合同书》,显示上诉人王艮果丈夫司永法作为家庭成员代表与水北大队四生产队签订了包括4亩耕地的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存在,应依法予以采信。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只有两年,两年时间结束后至1989年前后,上诉人王艮果家虽然继续耕种此地,但并未与水北村委续签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上诉人主张承包期应顺延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1989年前后,该讼争地先后由本村村民赵小锁、张永祥和崔春生耕种,期间,上诉人王艮果一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村委对此过程已记入了台账,对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1998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村委与村民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时,按当时耕种的情况,将4亩耕地承包给被上诉人崔春生耕种,并同时与上诉人王艮果去世的丈夫司永法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中不包括讼争的4亩耕地,这一行为,表明司永法已彻底将4亩耕地自愿交回了村委,上诉人主张该合同不是司永法所签,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村委与崔春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崔春生按规定向村委上缴了各项税费及粮、棉油任务,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直至2009年司永法去世前,上诉人王艮果家庭成员对以上事实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可见,上诉人王艮果家庭成员对村委与崔春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完全知道并认可的,且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相关的政策性规定,现上诉人王艮果对水北村委与崔春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归于无效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王艮果提供的张岐荣证人证言及证人李双科、张桃荣、赵小锁、司兴发出庭所作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李双科、赵小锁、司兴发均与王艮果系亲戚关系,存有一定程度上的利害关系,故以上证言均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艮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泽民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梁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