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7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赵雪吟、赵云生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雪吟,赵云生,史文莲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4)临民初字第7479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事二团队拟稿人:高景智份数:6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7479号原告巴彦淖尔市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河区金川大道四季花城四区D9#楼,组织机构代码55280057-5.法定代表人刘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守军,被告赵雪吟,女,学生。被告赵云生,男,无固定职业。被告史文莲,女,无固定职业,系赵云生妻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边高义。原告巴彦淖尔市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逸城公司)与被告赵雪吟、赵云生、史文莲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雪吟、赵云生、史文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边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逸城公司诉称,赵烨生前是逸城公司的办公室主任,2014年赵烨在没有交付任何购房款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将逸城公司所有的逸城首郡3号楼101商铺(建筑面积134.55平方米)网签在自己名下,该商铺每平方米单价19550元,合同总价款2630452元。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2014年6月6日,但赵烨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购房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2014年8月17日赵烨因病去世,赵烨生前有一女赵雪吟、赵烨的父亲赵云生,赵烨的母亲史文莲。现在作为合同相对方赵烨已经死亡,已无法向逸城公司履行交付购房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解除逸城公司与赵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赵雪吟、赵云生、史文莲辩称,赵雪吟、赵云生、史文莲的被继承人赵烨生前与原告购买商品房的经过,赵雪吟、赵云生、史文莲并不清楚,但该商品房已经完成预售和网签,根据商品房销售的相关规定,商品房销售单位应自签约30日内持相关文件向市县区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这是法定的事实,商品房已经网签到赵烨名下,证明双方已经全部完成了买卖行为,也包括完成购房款的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逸城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逸城公司与赵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逸城公司(甲方)将甲方所有的坐落于巴彦淖尔市西环办事处河套大街南、民主街北、金川大道东、明珠路西3-101铺卖给买受人赵烨(乙方),建筑面积134.55平米,单价1955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630452元;第四条付款形式及付款时间:1、一次性付款,乙方应于2014年6月6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全部价款2630452元;乙方逾期付款的处理: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日期付款,逾期在30日内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逾期付款及其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乙方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甲方有权要求:合同继续履行,乙方应支付逾期付款及其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乙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0/0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赵烨未向逸城公司交付购房款,2014年8月17日赵烨死亡。现逸城公司起诉赵烨的赵雪吟、赵云生、史文莲(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赵烨女儿赵雪吟,母亲史文莲、父亲赵云生),要求解除2014年6月6日逸城公司与赵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4年6月6日,逸城公司与赵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买受人赵烨已经死亡,继承人应该在继承范围内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逸城公司起诉三被告(赵烨继承人)称,买受人赵烨未交付购房款要求解除合同,三被告辩称赵烨已经交付购房款但未能提供相应交付购房款的证据加以证实,又不能说明赵烨支付2630452元购房款的来源,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赵雪吟、赵云生、史文莲因不能举证证明已付购房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赵雪吟、赵云生、史文莲(赵烨的继承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逸城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逸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巴彦淖尔市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赵烨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雪吟、赵云生、史文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郭翠平人民陪审员 安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