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邓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邓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乐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乐安县森林公安局执行。被告人邓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失火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乐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乐安县森林公安局执行。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乐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华明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承租了招携镇瓦子场村傍元垅组村民童某甲的水田种杉树苗。因水田内遗留有一些稻草且田埂上杂草较多,2014年1月24日上午10时许,刘某甲、邓某甲二人来到承租的水田内将水田内稻草集中在一起,然后各自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稻草。因天晴干燥并刮风,点燃稻草后,火借风势沿田埂烧向“八亩坑”山岭。邓某甲、刘某甲二人尽力扑火但未能将火扑灭,导致附近多处山场树木被烧。经乐安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本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11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715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物证打火机一个,归案情况说明、林权证等书证,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甲、王某甲、童某乙等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疏忽大意引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11亩,直接经济损失1371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承租了招携镇瓦子场村傍元垅组村民童某甲的水田种杉树苗。因水田里有一些遗留的稻草且田埂上杂草较多,2014年1月24上午10时许,刘某甲、邓某甲二人便来到承租的水田并各自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稻草。因当日天晴干燥并刮风,点燃稻草后,火借风势沿田埂烧向傍元垅“八亩坑”山场。邓某甲、刘某甲二人尽力扑火但未能将火扑灭,导致附近多处山场树木被烧。经乐安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本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11亩,其中杉幼林46亩,松幼林16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7150元。被告人邓某甲于2014年1月24日11时主动找到处警民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4月22日主动到招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与受害人王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赔偿王甲造林抚育费30000元,并按约定履行完毕。两被告人又与受害人汪某甲、谢某甲、童某丙、刘某乙、王某甲、成某甲、童某乙、刘某丙、谭某甲、彭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刘某甲、邓某甲在过火山场栽种幼杉苗。事后,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按照约定在过火山场栽种杉树。为此,受害人汪某甲、谢某甲、童某丙、刘某乙、王某甲、成某甲、童某乙、刘某丙、谭某甲、彭某甲、王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免予刑事处罚。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与邓某甲、王某乙承租了傍元垅村童某甲的一些水田种杉树苗。2014年1月24日上午10时30分,他与邓某甲到承租的水田里想把水田里的稻草烧掉,他与邓某甲一人拿一个打火机同时点火,因风大,火失去了控制,很快就烧到了旁边的“傍湾龙”山场。他与邓某甲两人拼命灭火,但火还是烧上山了。邓某甲就跑到民兵营长童某乙家叫人来打火,童某乙就打电话叫人来打火,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他点火的位置离“傍湾龙”山场不到一米。被烧山场主要是松树和杉树,过火面积大约有100多亩。2、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与刘某甲、王某乙合伙承租了童某乙的水田种杉树苗。2014年1月24日10时30分,刘某甲约他去承租的水田烧田埂,他与刘某甲一人拿一个打火机在水田里点火。因风大,很快火就失去了控制烧到旁边的傍元垅组的山场去了。他与刘某甲拼命打火,可火越烧越大,他见情况不对就跑到民兵营长童某乙家叫人来打火,童某乙就打电话叫人来打火,没多久他就见派出所的人到现场,他就找处警民警交代自己与刘某甲野外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事。他点火的水田就在山场脚下,不到一米。被烧山场大部分是杉树,过火面积大约有100多亩。3、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4日10点多钟,他在家门口看见自己的自留山“八亩坑”山场冒烟,他就打电话问民兵营长童某乙,是不是他的“八亩坑”山场着火了,童某乙说是,他就赶到现场,到现场时整个山场都着火了,他就叫了些人来打火,并到派出所报案。他的山场上种了有十几年的杉树和一部分本地松树,山场全都过了火,一共有四十多亩。4、被害人童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4日上午11点20分邓某甲到他家对他说:“我和刘某甲在田里烧稻草引发了森林火灾,烧到了你的山场,快叫些人去扑火。”他跟邓某甲从家里出来就看见傍元垅组的“八亩坑”山场已经着火了,他就打电话叫一些人打火,然后自己也带工具上山打火去了。他的自留山“八亩坑”山场和承包的“八亩坑”山场大约有十几亩的过火面积,山上种有六年的杉树林。除了烧了他的山场外,还烧了王某甲、汪某甲、童某丙等人的山场。5、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4日上午11时许,他从招携街回家到桥头村时看到傍元垅村小组屋后山林着火冒烟,他的自留山“三阎汉峨仔形”山场也在那里,他到家拿了一把柴刀走到“三阎汉峨仔形”山场时,火距离他山场有100余米,他就用刀砍防火线,不到一会儿火就烧到他的山上来了。当时刘某甲持一根小松枝对他说:“不得了烧了很多山,这火是我和我亲家邓某甲二人点的”。被火烧的“三阎汉峨仔形”山场林权证为王某丙等14户人共有的,他们14户将山场分开了,这次大火烧掉了分给他的山场。他山场上的20多亩湿地松林及杉木林被火烧毁。6、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4日上午10时30分邓某甲和刘某甲在租用的农田里点火烧稻草,由于风大烧到童某乙承包的杉木林里,童某乙等人上前扑灭了,火又烧到汪某甲造的杉木林山上去了,后就烧到他造的杉木林上了。目前他的山场过火面积有100多亩,部分是中幼杉木林,大部分是湿地松。7、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4日上午他同刘某丙合伙承包的山场被同村的邓某甲和刘某甲烧了。他的山场山名叫“王土陂”,位于傍元垅组边上,山上造了四年的松树林都过了火。他被烧的山场得了三万元的赔偿。8、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4日上午,同村的邓某甲和刘某甲烧了他位于傍元垅组边上的山场。他的山场山名叫“八亩坑”,面积约十亩,都是造了三年的杉树林,这十亩杉树林都烧了。他不要邓某甲和刘某甲赔偿。9、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4日上午,邓某甲和刘某甲两人烧了他位于傍元垅组边上的山场。山场的大名叫“八亩坑”,山场上被烧了十几亩造了三年的松树,是他与谭某甲共同造的林,他们按比例分成,他三成,谭某甲七成。他不要邓某甲和刘某甲赔偿。10、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4日上午,他租赁座落在傍元垅村的刘某乙的山场上的湿地松林被火烧了。他是2010年承包刘某乙的山场造林的,树林成熟后,收入按三、七开分成,刘某乙占三成,他占七成,被烧的湿地松林是2010年初造的。他不要求邓某甲和刘某甲赔偿。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上午,他接到刘书记的电话称:“招携镇瓦子场村傍元垅组发生森林大火,叫政府派人打火”。接到电话后,他就跟镇领导汇报,并骑摩托车赶到火灾现场。火灾现场位于招携镇瓦子场村傍元垅组“八亩坑”山场,“八亩坑”山场大部分已过火,火势沿着山场往“十四亩坑”山场烧去,经过近十小时的努力火势才得到控制。过火有林面积在200亩以上。他到现场后问在场的村干部刘书记和主任董乐明是谁引发的火灾,这两人说是邓某甲和刘某甲点的火引发的山林火灾。1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24日,招携派出所接到汪某甲报案称招携镇瓦子场村傍元垅组发生火灾,过火面积较大。1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甲于2014年1月24日11时主动找到处警民警交代自己烧田埂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4月22日主动到招携派出所投案自首。14、林权证,证实侦查机关调取了童某丙、王某甲、童某乙、汪某甲、汪某乙、谭某甲、彭某甲、成某甲、刘某丙持有的林权证,其山林在失火范围内。1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了邓某甲引火工具黄色“好日子”牌打火机一个。16、联营造林协议书,证实刘某乙和谭某甲达成造林协议,刘某乙将坐落在傍元龙八亩冲上的自留山入股,由谭某甲造林管理,所得收入刘某乙占三成,谭某甲占七成,承包期限从2010年1月1月起至2049年12月31日。17、协议书,证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与受害人王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甲造林抚育费3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于当天按照协议的约定赔偿了王甲造林抚育费30000元。18、受害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与受害人汪某甲、谢某甲、童某丙、刘某乙、王某甲、成某甲、童某乙、刘某丙、谭某甲、彭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刘某甲、邓某甲在过火山场栽种幼杉苗。事后,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按照约定在过火山场栽种杉树。19、招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刑事谅解书中签名的谢某甲系彭某乙、彭某甲的母亲。成某甲是刘某丁等3户林权证中谢某乙(已死亡)的妻子。汪某甲承包林权证中XX初的“八亩坑”的山林经营。童某丙(已中风)是由其妻代签的名字。20、刑事谅解书,证实受害人汪某甲、谢某甲、童某丙、刘某乙、王某甲、成某甲、童某乙、刘某丙、谭某甲、彭某甲、王甲对刘某甲、邓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刘某甲、邓某甲的免予刑事处罚。21、招携镇瓦子场村傍元垅组“八亩坑”、“王土陂”等山场森林火灾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证实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11亩,其中杉幼林46亩,松幼林16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7150元。2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火灾的山场所在位置及被烧毁的状况。2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甲、刘某甲,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未满75周岁。24、招携镇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邓某甲意外失火请求宽大处理的情况说明,证实邓某甲在失火后积极救火,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邓某甲在瓦子场担任过多年的干部,在群众中的影响较好,把党的荣誉看的很重,希望法院能酌情处理,最好是免予起诉判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211亩,直接经济损失137150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在公安侦查阶段,又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协议的内容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邓某甲犯失火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曾 平审判员 江 颖审判员 游 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仕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