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洋三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洋三实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183号原告中山市洋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海景路13号8栋3楼A区。法定代表人刘雪,总经理。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泽然。原告中山市洋三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洋三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1665号关于第12294824号“HenryVI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5年5月7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原告均未出庭参加审理,且均未向本院陈述未能到庭的正当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应当依法履行其诉讼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两次开庭时均未到庭且未陈述正当理由,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原告中山市洋三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山市洋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周丽婷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谭乃文书 记 员 宋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