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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杞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杞某某,曾用名杞某某,男,汉族,1992年1月17日,中专文化,云南省大姚县人,无业。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慧,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杞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在本院5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杞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杞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杞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福兴苑小区旁边的新宇网吧一楼,盗窃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涉案电动车经过鉴定价值人民币274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发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杞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向法庭及被告人杞某某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谅解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杞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王慧辩称被告人杞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涉案赃物已追回,且另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民警根据线索电话通知被告人杞某某到案协助调查,被告人杞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杞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因此,辩护人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本院综合被告人杞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思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