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夏某、刘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夏某,刘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1967年7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浮邱山乡太平寨村XX。委托代理人符庚某,湖南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女,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XX。委托代理人夏杏某,女,汉族,1958年3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XX,系夏某之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高桥乡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江北大道紫金城XX。负责人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昌洪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夏某、刘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吴某以与被上诉人夏某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撤回上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艳红代理审判员 昌 丹代理审判员 蒋远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