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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吕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黄费雄与陈岳峰、陶公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费雄,陈岳峰,陶公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吕初字第173号原告黄费雄,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人,无业,住x。被告陈岳峰,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人,住x。委托代理人廖英,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公平,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人,住x。委托代理人廖德智,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洪裕,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原告黄费雄诉被告陈岳峰、陶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费雄,被告陈岳峰的委托代理人廖英、陈洪裕,被告陶公平的委托代理人廖德智、陈洪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费雄诉称:原、被告属同事朋友关系。自2011年3月至7月被告陈岳峰三番五次向原告借钱,被告陈岳峰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5000元;2011年8月被告陈岳峰以做龙虾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陈岳峰就提出用房产证做担保,原告就借给了被告;2012年4月被告陈岳峰称朋友罗伟向其借款100000元打牌,由被告陈岳峰担保,并同意用房产证作抵押;2012年5月被告陈岳峰称借50000元做生意,共计借款285000元,每次都当场写下欠条一份。原告为被告借钱欠下了一大笔欠款和利息,但被告于2012年6月逃跑不知去向,迫使原告于2013年9月把自己的房子卖掉还账。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85000元及利息,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四份,拟证明被告陈岳峰于2011年8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元、100000元,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4月8日罗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岳峰进行担保的事实;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位于岳阳楼区吕仙亭办事处南津港居委会的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陈岳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借款185000元的事实,另外100000元是被告陈岳峰的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如果是抵押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陶公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与其没有关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对其利息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其中罗伟借款100000元是另一法律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岳峰无权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进行抵押。被告陈岳峰辩称:1、所借款项不是用于与陶公平的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2、借款只有185000元,没有285000元,100000元是担保法律关系,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3、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可以看出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法院不能判决由被告承担利息;4、上述款项已经通过李杰刚、李姣、英子等人还给了原告,还款金额为310000元。被告陈岳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陈岳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岳峰的诉讼主体资格;罗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岳峰仅为担保人,而不借款人,该笔款项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陈岳峰出具的借条三份,拟证明借款未约定利息;陈洪裕向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区分局提交的《要求严惩黑恶势力高利贷团伙危害人民生命财产的控告信》及岳阳市岳阳楼分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陈洪裕举报“要求严惩黑恶势力”的情况调查报告》,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陈洪裕住房事项办结报告》,还款经手人之一李姣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陈岳峰所借款185000元均用于赌博及已经还款的事实;岳阳楼区洞庭捕捞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借款从事龙虾生意不是事实,所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调查举证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已经请求人民法院调取陈岳峰向原告还款310000元的证据。原告黄费雄对被告陈岳峰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还款310000元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借款用途是被告陈岳峰陈述的,借款100000元用于做龙虾生意。被告陶公平对被告陈岳峰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陶公平辩称:虽然被告陈岳峰向原告借款时与我系夫妻关系,但借款期间陈岳峰并没有做过龙虾生意,借款时也没有将借款情况、借款用途告诉过我并征得我的同意,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被告陈岳峰向原告所借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位于岳阳楼区吕仙亭办事处南津港居委会重湖社区内25栋1单元2楼102室虽然属于我与被告陈岳峰共同所有,但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居住房,被告陈岳峰从未告诉过我已将该房屋抵押给了原告,且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产生法律效力;据公安机关调查了解,此借款已经清偿310000元,只是还了款原告没有打收条,应认定借款已经还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陶公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陈岳峰与陶公平的离婚复印件及离婚协议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离婚,双方约定其共有房屋归女儿陶思羽所有,协议中写明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原告黄费雄对被告陶公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借款在离婚之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岳峰对被告陶公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两被告不持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岳峰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不持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法证明被告借款中185000元是用于赌博及实际已经还款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对岳阳楼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进行了调查,公安机关证实对此案没有进行立案侦查,仅进行了初查,原告黄费雄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出借给被告陈岳峰185000元,仅认可归还利息将近30000元,被告陈岳峰称已还款310000元,但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不能认定被告陈岳峰已经还款310000的事实。被告陶公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黄费雄及被告陈岳峰不持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岳峰2011年8月10日分两次从原告黄费雄处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出具条据两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在其中100000元条据上载明以房产证作抵押,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8日被告陈岳峰的朋友罗伟因打牌需借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岳峰签字担保;2012年5月2日被告陈岳峰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上述借款双方都未约定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归还26000元后再未偿还剩余借款,原告遂诉来本院。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陈岳峰对向原告黄费雄借款18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陈岳峰归还借款1850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归还的26000元应予剔除,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岳峰偿还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认由被告陈岳峰担保、借款人为罗伟的借款100000元系罗伟打牌所需,该笔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岳峰偿还该笔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公平与被告陈岳峰于2012年6月离婚,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陶公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陈岳峰借款用于赌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陶公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岳峰抗辩称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偿还了31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岳峰、被告陶公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费雄的借款15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始至该笔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费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原告黄费雄承担4095元,被告陈岳峰、陶公平承担3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颂利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人民陪审员  郭喜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雅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