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潘咏梅与被告余磊、郭世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咏梅,余磊,郭世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798号原告潘咏梅,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磊,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郭世民,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潘咏梅与被告余磊、郭世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咏梅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余磊、郭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咏梅诉称,2013年5月13日,宋予杰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0‰,借期1个月,逾期未还,按未还额每日0.8%加收罚息,由被告余磊、郭世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宋予杰至今未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0000元和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和费用,后又放弃对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和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余磊、郭世民辩称,担保合同上是本人签名,但宋予杰是向嘉钰投资担保公司借款,而非本案原告潘咏梅,原告主体不适格。除被告余磊、郭世民外还有杨瑞芳作担保,原告应把杨瑞华也列为被告。借款约定的利息并非是原告所称的月息2分,而是月息4分。第一次拿到借款时,已经扣除按月息4分计算的一个月利息即12000元,之后也是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本金也偿还了部分,并非原告所称没还,宋予杰应列为被告以便查清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由案外人杨瑞芳、被告余磊、郭世民担保,宋予杰向原告潘咏梅借款300000元,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在担保人栏有被告余磊、郭世民的签名。合同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20‰,如逾期不能按时还款,加收罚息日息0.8%,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宋予杰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潘咏梅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的借据一张,以及内容为“今收到潘咏梅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的收据一张。后宋予杰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此后再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由案外人杨瑞芳、被告余磊、郭世民担保,宋予杰向原告潘咏梅借款300000元,本金未还,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磊、郭世民未举证证明和杨瑞芳三人作为担保人约定有保证份额,故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连带共同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余磊、郭世民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返还借款,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余磊、郭世民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要求被告余磊、郭世民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届满起两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磊、郭世民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无效。至于被告余磊和郭世民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出借人不是原告潘咏梅而是嘉钰投资担保公司,月息按照四分而不是二分计算,并已偿还部分本金,对此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还辩称另一担保人杨瑞芳也应列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磊、郭世民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宋予杰追偿,对债务人宋予杰不能追偿部分,由其二被告和杨瑞芳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磊、郭世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咏梅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余磊、郭世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胡志华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希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