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县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县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7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市。委托代理人张淑霞,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5年8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娘家住甘肃省临夏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绍忠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元月18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孩子。原、被告为琐事经常发生吵口、打架。婚后原告去西藏拉萨打工。2011年4月,原告父亲及被告一同来西藏看望原告,并在一起打工。被告不给原告洗衣做饭,连起码的家务活都不愿干,且搬到别处去住。为此,经常吵架。2011年年底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从西藏回了娘家。2012年6月原告回家后,去叫被告回了家。2012年12月,被告借口回娘家,至今未归。结婚时,原告送给被告彩礼33000元,金首饰钱8000元,衣服钱8000元,共计49000元。这是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等共计4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有外遇,经常跟被告打架,不管被告的生活。2012年12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及原告家人将被告多次拒之门外,被告被迫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钱、衣服钱。金首饰在原告家里。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给被告15000元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2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至今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3000元,金首饰钱8000元,衣服钱8000元,共计49000元。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金首饰钱及衣服钱,还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给付经济补偿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不足两年时间,且分居长达两年五个月。2014年6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已达四年之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33000元、金首饰钱8000元、衣服钱8000元,共计49000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要求,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确凿、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予适当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给予被告王某经济帮助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绍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时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