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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005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士喜与庄绪生、薛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喜,徐文生,刘琼,庄绪生,薛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516-1号原告刘士喜,男,1937年6月15日生,汉族。原告徐文生,男,1952年5月12日生,汉族。原告刘琼,女,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被告庄绪生,男,1957年9月7日生,汉族。被告薛红梅,女,1960年12月18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士喜与被告庄绪生、薛红梅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徐文生与被告庄绪生、薛红梅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琼与被告庄绪生、薛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原告刘士喜、徐文生、刘琼于2015年5月19日共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将被告庄绪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文化路支行的账户及存款余额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为了防止被告在诉讼期间转移、提取财产,避免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士喜、徐文生、刘琼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庄绪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文化路支行的账户及存款余额予以冻结。二、冻结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