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卢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6月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当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兆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卢某某从湖南省常德市祥盛轧钢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型号为3FG12、14、16的不合格热轧带肋钢筋共计14.8吨,后销售给桃江县武潭镇的周某元、薛某颐、周某云和马迹塘镇的吴某新、潘某辉等人,销售金额至少共计人民币58460元。经抽样鉴定,被告人卢某某销售的热轧带肋钢筋产品指标不符合国家的相关强制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1年9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以(2011)安法刑初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2015年5月14日,本院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卢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5月18日,该局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犯罪行为危害一般,平时表现较好,监督条件及矫正环境较好,评估认为其再犯罪的风险较低,建议慎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松、夏某雄、周某元、薛某颐、莫某菊、周某云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相关法律规定,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故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卢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其平时表现较好,再犯罪风险较低,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1)安法刑初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缓刑的决定;二、被告人卢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本罪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兆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俐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