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韩维娜与熊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维娜,熊苏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03号原告:韩维娜。被告:熊苏宁。原告韩维娜诉被告熊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熊苏宁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维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苏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韩维娜起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熊苏宁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据。然而还款期满,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归还。至2010年年底,原告与其协商,同意其本金暂不归还,先支付利息。2011年年初,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要求续借一年。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仍以生意难做,无钱偿还为由未还款,故原告要求其续写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2012年10月15日借条一张。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三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6000元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息2000元的标准计算所得的三年利息。被告熊苏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韩维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11月8日借条,2、2012年10月15日借条,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熊苏宁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8日,被告熊苏宁向原告韩维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金。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再次出具借条,确认被告欠原告5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底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现按照年息4%(2000元/年÷50000元)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息4%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苏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韩维娜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息4%计付);二、驳回原告韩维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熊苏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熊苏宁负担1123元,由原告韩维娜负担7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熊苏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徐 婷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