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金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经名达吾代),男,回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高中肄业文化,个体。2009年11月5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0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奇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奇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宏礼,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莉、李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宏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夏季某日,被告人金某某带领三名出哲麻提人员到奇台县吉布库镇马某某家出哲麻提,纠集多人进行非法宗教聚会,金某某组织学习、讲解了六大美德等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同时鼓励参与人员多外出哲麻提。后参与人员分别谈自己学习心得体会。2、2012年夏季某日,被告人金某某带领三名出哲麻提人员到奇台县吉布库镇达坂河马付全家出哲麻提,纠集多人进行非法宗教聚会,金某某组织学习、讲解了六大美德等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同时鼓励参与人员多外出哲麻提。后参与人员分别谈自己学习心得体会。3、2012年夏季某日,被告人金某某在呼图壁县一个度假村招待乌鲁木齐、昌吉等地区的多名出哲麻提人员,召开协商会,听取各地负责人汇报当地达瓦宣教活动情况,鼓励参会人员积极出哲麻提,强调各地接待点要向外来出哲麻提人员提供好食宿。4、2012年底某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昌吉市绿洲华庭家中接待奇台籍出哲麻提人员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穆某等人,进行非法宗教聚会,金某某组织学习、讲解了六大美德等伊斯兰教教义教规。5、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金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宝亨大厦22楼2202室接待了马某某、巴某某、马某某等十二名奇台籍出哲麻提人员,上述人员在该场所进行非法聚会活动,为期三天,由外地出麻提人员组织学习了六大美德、圣训等伊斯兰教义教规。参加人员分别谈自己学习心得体会。6、2013年1月份,被告人金某某帮助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的叶某某、叶某某、阿某某办理了去孟加拉国的签证,并安排三人到昌吉市、乌鲁木市南门出哲麻提。同年1月27日,金某某安排叶某某负责三人前往孟加拉国出哲麻提4个月。期间,金某某前往孟加拉国出哲麻提40天,看望和慰问叶某某、叶某某、阿某某三人。7、2014年1月份,被告人金某某帮助乌鲁木齐市周边的马某某(在逃)、热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六人办理了去孟加拉国的签证,并于1月5日安排马国义负责六人前往孟加拉国出哲麻提4个月。8、2012年3月某日,被告人金某某带领三名出哲麻提人员到吐鲁番市马德仓位于吐鲁番市南门村69号平房出哲麻提,纠集多人进行非法宗教聚会,金某某组织学习、讲解了六大美德等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同时鼓励参与人员多外出哲麻提。9、2012年3月某日,被告人金某某带领三名出哲麻提人员到吐鲁番市解放路31号杨某某家出哲麻提,纠集多人进行非法宗教聚会,金某某组织学习、讲解了六大美德等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同时鼓励参与人员多外出哲麻提。10、2011年12月某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昌吉市绿洲华庭家中接待了伊宁县愉群翁乡出哲麻提人员闫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四人,进行非法宗教聚会,金某某组织参与人员学习了六大美德等伊斯兰教教义教规。11、2012年初某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昌吉市绿洲华庭家中接待了伊宁县愉群翁乡出哲麻提人员马某某、马某某等三人,进行非法宗教聚会,金某某组织参与人员学习了六大美德等伊斯兰教教义教规。12、2012年1月某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昌吉市绿洲华庭家中接待了伊宁县愉群翁乡出哲麻提人员马某某、马某某,进行非法宗教聚会,金某某组织参与人员学习了六大美德等伊斯兰教教义教规。2014年5月2日,被告人金某某被昆明市公安局轨道分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多次组织、纠集他人从事“达瓦宣教”活动,聚众进行非法讲经、解经,多次组织、安排疆内多名出哲麻提人员到境外从事“达瓦宣教”活动,多次为疆内多地出哲麻提人员提供场所、食宿,进行非法聚会,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态度不好,虽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因坦白情节应当是在各个阶段都能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为坦白,但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案件性质、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六至七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金某某辩称:讲经和解经其不会,也干不了。《六大美德》属于书籍一类,其不但自己在学习,而且也给别人讲过,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都是存在的,只是有些人只能记住经名,具体人的名字记不住。其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想法,而且根据教义教规也不允许做这样的事情,请法庭公正裁决。辩护人的意见:同意被告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还有以下补充辩护意见:一、根据刑法中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准确认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二、该案涉及宗教活动,宗教活动有其复杂性,对待该类犯罪应当慎重严谨,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是非法集会出哲麻提,并不是进行非法宗教活动。三、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重,从重在思想教育和正确引导的角度来讲,请求对被告人以最低基准量刑,给被告人一个悔过的机会。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幅度给被告人量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起,被告人金某某接受达瓦宣教思想,积极从事达瓦宣教活动。自2006年以来先后在昌吉市本地寺房产六楼、绿洲华庭住房,西域家园秘密设立达瓦宣教组织的接待点和学习点,以“私下聚会、接待外地达瓦宣教组织的活跃分子,用私家车拉乘达瓦宣教团成员到疆内外交流、学习”等方式,学习达瓦宣教组织的《利雅德圣训集》、《穆斯林常识》、《索哈伯的故事》等非法出版物,宣扬达瓦宣教团的观点,且与马俊成(已判刑)、崔某某(已判刑)一起组织成员,定期或不定期地到接待点和学习点进行学习交流。2008年8月,被告人金某某与马某某、崔某某分别出资,由马某某承租昌吉市北京北路的宁合家园24号楼2单元301室的住房,作为达瓦宣教活动的学习点和接待点,且在该点进行达瓦活动,并多次接待乌鲁木齐、米泉、吐鲁番、石河子等外地达瓦宣教组织的成员,学习、宣扬《利雅德圣训集》等非法出版物。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与白某(已判刑)未经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私自开设非法讲经点。由如苏某某(已判刑)负责联系、介绍一部分维吾尔族儿童送到该讲经点。组织3岁至16岁的26名回族、维吾尔族学龄儿童,先后在昌吉市绿洲华庭A座2单元103室、昌吉市居合小区1号楼3单元601室、昌吉市本地寺家属楼2号楼4单元501室,以秘密方式进行非法教经活动。因居住环境狭小、自由活动受到限制。部分学经儿童健康受到了损害。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昌刑初字第0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8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金某某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于2012年起多次组织、纠集他人从事“达瓦宣教”活动,聚众进行非法讲经、解经,多次组织、安排疆内多名出哲麻提人员到境外从事“达瓦宣教”活动,多次为疆内多地出哲麻提人员提供场所、食宿,进行非法聚会,具体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奇台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8日对被告人金某某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5月2日昆明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民警在昆明将被告人金某某抓获。被告人金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不好,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奇台辖区的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等多名达瓦宣教成员多次进行非法宗教活动,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奇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以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巴某某、王某某七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五年至一年有期徒刑。一审宣判后,马某某、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昌吉市人民法院(2009)昌刑初字第0167号刑事判决书、昌吉州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昌吉市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金某某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公安信息网上查询一份。证实:被告人金某某1974年11月27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户籍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抓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奇台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8日对被告人金某某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5月2日昆明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民警在昆明将在逃人员金某某抓获。4、物业管理委员会合同一份、收据二份、业主入住登记表一份、宝亨商务港资产权益转让合同一份。证实:位于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258号宝亨商务港22层02号房屋系被告人金某某所有,购买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业主姓名为金某某未成年的儿子金泽康。5、奇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经奇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对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奇台籍多名达瓦宣教成员的四次非法宗教活动,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予以认定。6、奇台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关于金某某案中U盘的审读鉴定。证实:从金某某处扣押的U盘内容经奇台县东大寺阿訇周志明审读鉴定,此U盘内的所有经文音频、文档内容均为古兰经诵读和学习内容,无反动言论和煽动内容。7、证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郝某某、巴某某、刘某某、金某某、马某某、禹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至第五起犯罪事实。8、证人热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叶某某、叶某某、阿某某的证言。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七起犯罪事实。9、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柯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闫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至第十二起犯罪事实。10、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柯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闫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叶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多次组织、纠集他人从事“达瓦宣教”活动的事实。1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多次组织、纠集他人从事“达瓦宣教”活动的事实。15、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时扣押的HYF908型白色手机一个、旧U盘一个、美声牌旧播放机二个。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多次组织、纠集他人从事“达瓦宣教”活动,聚众进行非法讲经、解经,多次组织、安排疆内多名出哲麻提人员到境外从事“达瓦宣教”活动,多次为疆内多地出哲麻提人员提供场所、食宿,进行非法聚会,违反了国家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且在活动中拉拢腐蚀基层信教群众,在宗教场所以外长期进行非法宗教聚会活动,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宗教秩序。其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诸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金某某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不认可其是首要分子,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金某某在聚众犯罪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金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态度不好,虽然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坦白情节应当是在各个阶段都能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被告人金某某2009年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同一类犯罪,主观恶性大,符合从重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金某某在聚众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以及上述量刑情节,本院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应从轻处罚的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贾维亮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