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首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首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首某,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永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首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广西仔”(另案处理)提供的一辆爱玛牌电动助力车[价值人民币(下同)2300元]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在鹤山市沙坪街道文边村商铺20卡小卖部处以200元向其购买并于次日以700元转卖给张文进(已判刑)。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查,该车是陆某于2015年1月5日停放在鹤山市沙坪街道前进路公厕旁停车场处的被盗车辆。案发后该车已发还陆某。被告人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首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首某的供述、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文进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首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供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剪刀三把、自动手喷漆二瓶、尖嘴钳一把、钳子一把、铁锤一把、扳手五把、“7”字匙八把、“7”字套筒四把、十字螺丝刀四把、一字螺丝刀四把、两轮机动车大锁一把、新电动车锁胆四个、旧锁胆三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工具暂存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直接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权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嘉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