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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巡民三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寿玉与周先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寿玉,周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三初字第4号原告杨寿玉。被告周先军。原告杨寿玉与被告周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慧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小利、刘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珊担任记录。原告杨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寿玉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周先军以还款给别人为由,向原告杨寿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且拒接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先军偿还原告杨寿玉借款本金20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先军未到庭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被告周先军以还款给他人为由,在耒阳市向原告杨寿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周先军向原告杨寿玉借款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绝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先军返还借款20000元,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先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寿玉偿还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寿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慧勇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