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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运输。2015年1月28日因吸毒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容留吸毒人员袁某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容留吸毒人员袁某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夏天在太仓市沙溪镇客润多超市其租住的401房间内先后容留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2、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月中下旬在太仓市沙溪镇客润多超市其租住的405房间内容留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月27日晚在太仓市沙溪镇客润多超市其租住的405房间内容留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朱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袁某、吕某、陆某、殷某的证言、辨认笔某本案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