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执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申请执行黄志宁、钱伟清、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黄志宁,钱伟清,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执字第11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负责人农永富,总经理。被执行人黄志宁。警官证编号桂消字第030143号。被执行人钱伟清。被执行人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组织机构代码73995456-6.法定代表人钟山,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申请执行黄志宁、钱伟清、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黄志宁、钱伟清、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支付贷款本金1005833.22元及利息,支付公告费326元、律师费3724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492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案件全部债务,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苏 懿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勇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