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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26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薛宇生,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准时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彦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