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溧阳市天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文教、朱惠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溧阳市天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镇埭中路126-130号。法定代表人马国保,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锁华,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建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教。被告朱惠琴。被告胥阿青。被告张丽芬。被告胥阿松。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雪莹,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润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清安村委下安头村17号。法定代表人胥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雪莹,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溧阳市天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诉被告张文教、朱惠琴、胥阿青、张丽芬、胥阿松、溧阳市润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金文、人民陪审员史小平、人民陪审员史建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目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锁华、张建辉,被告胥阿松、被告润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范雪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教、朱惠琴、胥阿青、张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目公司诉称,被告张文教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文教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1.8%,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止。同时,其余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张文教的借款提供共同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300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张文教,被告张文教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文教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向六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张文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1.8%的标准从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被告朱惠琴、胥阿青、张丽芬、胥阿松、润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胥阿松、润成公司共同辩称,其系替张文教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但是借款的实际用途被告不得而知,且由于担保人众多,归还情况被告也不清楚,请法庭依法查明。被告张文教、朱惠琴、胥阿青、张丽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文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文教因购买钢材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利息以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利息按月支付;另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文教同意将62×××97作为其结算账户为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另违约责任约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利息。同日,张文教为债务人,朱惠琴、胥阿青、张丽芬、胥阿松、润成公司五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朱惠琴、胥阿青、张丽芬、胥阿松、润成公司五被告为被告张文教300万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埭头支行支票转账方式支付300万元至被告张文教的卡号为62×××97账户中。被告张文教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金额300万元,被告张文教在借据上“借款人签章”栏后签字、盖章、书写身份证号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张文教按月息1.8%,归还了借款期限即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张文教及五个保证人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被告胥阿松、润成公司均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其未归还上述借款和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进账单、进账单支票存根、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文教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朱惠琴、胥阿青、张丽芬、胥阿松、润成公司对债务人张文教的债务对债权人成立连带保证法律关系。借款人被告张文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保证人被告朱惠琴、胥阿青、张丽芬、胥阿松、润成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此将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调整为:以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照月息1.8%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朱惠琴、胥阿青、张丽芬、胥阿松、润成公司对被告张文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天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以月息1.8%计算;以本金300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朱惠琴、胥阿青、张丽芬、胥阿松、溧阳市润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文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张文教追偿;三、驳回原告溧阳市天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00元,由被告张文教、朱惠琴、胥阿青、张丽芬、胥阿松、溧阳市润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金文人民陪审员 史小平人民陪审员 史建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