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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若瑜与沧县晓冯模具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若瑜,沧县晓冯模具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432号原告李若瑜。被告沧县晓冯模具厂法定代理人冯元明,该厂厂长。住所地沧县杜生镇大刘村。原告李若瑜与被告沧县晓冯模具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若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县晓冯模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在被告厂,原、被告签字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塑料瓶拇指盖大小的模具一套,工期10-12天,加工费4000元,被告当场收定金2000元。约定期限到后,原告催促被告交货,被告以多种理由不交模具。被告长时间拖延交付,导致原告用户认定原告不守信用,于2014年7月中旬取消了订单,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双重损失。原告到沧县工商局投诉,被告两次反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预定金的双倍数额4000元人民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催要以上欠款造成的差旅费、误工费等合计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沧县晓冯模具厂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收据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至被告处定做模具,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鸭嘴油墨盖。人民币:4000元。收款事由:交订金2000元。单位盖章:晓冯模具。交款人李若瑜。入账日期2014年6月16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定做的模具,故导致原告来院起诉。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开庭之日先后三次来沧办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元,本院认为,“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对方给付的,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它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收据中虽载明“交订金2000元”,但未对其是否具有定金性质作出明确约定,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订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质,交付订金应视作交付预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双倍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为此案先后三次来沧,故本院酌定其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为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县晓冯模具厂返还原告李若瑜订金2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宝康人民陪审员  曹可义人民陪审员  常景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亚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