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346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红庙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洋河镇红庙村张元宝家门前,撞到相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5年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赔偿张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接处警信息、事故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查询信息(无)、被告人驾驶车辆鉴别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诊断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协议书、被告人曹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