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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汪莲英与马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莲英,马永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516号原告:汪莲英,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根,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宜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莲英诉被告马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莲英的委托代理人翟羽,被告马永根的委托代理人耿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莲英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8月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并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条,约定三个月后归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被告马永根辩称:1、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款项是474000元,有预扣利息的行为。2、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已丧失了胜诉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4日、2011年7月25日、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转账6万元、28.95万元、9.65万元。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向被告账户存款2.8万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莲英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三个月内还清,如款不到再续三个月,收款账号622953810080044××××,身份证34020219690818××××。”还款期限届满,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进账单、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应于2012年3月29日前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还,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诉讼时效于2014年3月29日届满,在此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现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故被告仍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账及存款方式给付被告借款47.4万元,另2.6万元,原告陈述以现金支付,结合双方的结识时间及资金给付情况,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故本案借款金额为47.4万元,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为47.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莲英借款本金47.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7570元,由原告汪莲英负担220元,被告马永根负担735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刚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