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石振文与石金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振文,石金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239号原告石振文,男,1942年4月4日出生。被告石金生,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原告石振文与被告石金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跃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振文、被告石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振文诉称,我与被告石金生是南北近邻,被告住北侧,我家住南侧。两家相邻有一走道,南北宽3.5米。2013年被告在胡同通道上搭建的石棉棚子占用通道一米,致使该通道变窄影响通行,严重影响我家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石金生拆除其在胡同通道上搭建的石棉瓦棚子,并将杂物清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金生辩称,我的行为没有构成原告妨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2013年搭建棚子,占道1米不属实。棚子在村委会铺道之前就建了。走道上的棚子没有我建的。我原来在现有棚子西处搭了块石棉瓦养狗,已经拆了。原告起诉与我无关,现在的现场与我没有牵扯。经审理查明:石振文与石金生同系本区×镇×村村民。石振文家居住院落为×1号,石金生家居住院落为×2号。原告石振文家院落南侧有一东西向走道。原告石振文曾以同村村民石振平在该走道上搭建石棉瓦棚子、堆放柴禾等杂物为由将石振平诉至本院,要求其拆除走道上的木柴及石棉瓦棚子。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做出(2014)怀民初字第051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石振平在其宅院(×3号)南墙外接建了一个宽约0.9米的石棉瓦、堆放柴禾等杂物,并判决石振平拆除其宅院南墙外接建的石棉瓦顶棚子,同时清除堆放在上述棚子东侧的柴禾等杂物。石振文及石振平均未提起上诉。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在本案中诉争的石棉瓦棚子与(2014)怀民初字第05175号案件中诉争石棉瓦棚子无异。2015年3月20日原告持诉讼理由诉至本院。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称,其曾起诉石振平拆除全部棚子,后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石金生主张东侧部分棚子已由石振平转给了他,故要求被告石金生拆除石棉瓦棚子东侧部分(长约4.17米),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石振文主张走道上搭建的石棉瓦棚东侧部分(长约4.17米)归被告石金生所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振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石振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跃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雪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