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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山擎天架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擎天架业有限公司,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413号原告:黄山擎天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明波,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晓华,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北路8号东方时代广场C幢。法定代表人:黄玲夫,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黄山擎天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擎天公司)诉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东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浙江大东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黄山擎天公司提供的钢管租赁协议书上面所加盖的印章系工程项目部,真实性需庭审时确认,而工程项目部系临时性机构,对外无权签订合同,且该印章上面已经载明是不能签订经济合同的,因此该合同依法没有成立,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异议人所在地为浙江省诸暨市,本案应当移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鉴于黄山擎天公司(甲方)和浙江大东南公司黄山富田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的《钢管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因黄山富田工程项目施工需要,租用甲方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物的提货与返还时的运输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安排在本公司的装卸”,且黄山擎天公司住所地与浙江大东南公司承建的黄山富田工程项目均在黄山经济开发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黄山经济开发区,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浙江大东南公司对其黄山富田工程项目部与黄山擎天公司签订的合同有异议,应属实体审查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