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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龚益清与龚超源、龚德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益清,龚超源,龚德源,龚智源,龚异源,龚杰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955号原告龚益清,女,住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韦祖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仕林,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龚超源,男,住柳州市。被告龚德源,男,住柳州市。被告龚智源,男,住柳州市。被告龚异源,男,住柳州市。三被告龚德源、龚智源、龚异源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升锋,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杰源,,男,住柳州市。现去向不明。原告龚益清诉被告龚超源、龚德源、龚智源、龚异源、龚杰源遗嘱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5年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益清的委托代理人韦祖检,被告龚德源、龚智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升锋(暨被告龚异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超源、龚杰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益清诉称,2006年11月20日,被继承人陈某委托民兴律师事务所的蒙占敏律师代为书写遗嘱,并邀请中医院呼吸内科住院医师胡某和公园路小学党支部书记蒋某在场见证,将坐落于公园路22号1栋2单元某号房屋遗赠给原告。2006年12月21日,被继承人陈某去世。不久后蒙律师即将代书的《我的遗赠》交给原告,被告龚超源亦将保存的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即原告接受了该遗赠。现原告因小孩读书需要将房产证和土地证过户到自己名下,但因该遗赠未经公证,无法直接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判决确认被继承人陈某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我的遗赠》合法有效,并确认原告根据该遗赠取得坐落于公园路22号1栋2单元某号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龚超源书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因为这是被继承人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表示尊重。被告龚德源、龚智源、龚异源共同辩称,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于2006年12月21日去世,原告应于2007年2月20日前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然而其到期却未作表示,视为已经放弃受遗赠。因此,原告请求将被继承人名下的公园路22号1栋2单元某号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是于法无据的。被告龚杰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案的被继承人陈某出生于1917年12月16日,在上世纪三十年代与龚某(1917年12月16日生)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因陈某无生养,故龚某与吴某(1926年3月8日生)结为夫妇,并共同生育了五被告,但五被告称呼陈某为母亲,称呼吴某为婶婶。陈某、龚某、吴某及五被告原共同生活于立新路某号,在以龚某为户主的户口本中,吴某的身份为妻子,陈某的身份为其他亲属。本案原告为被告龚超源之女,即为龚某、吴某的孙女。1998年5月25日,陈某以个人名义向所在单位柳州市公园路小学申请购买公有住房一套,即本案诉争的公园路22号1栋2单元某号,建筑面积63.99平方米。1998年8月15日,陈某以个人名义与柳州市公园路小学签订了《柳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未折算他人的工龄,只单独折算了自己32年的工龄后一次性交纳了购房款30129.09元。之后,陈某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2002年7月14日,五被告的生母吴某去世。2003年6月10日,五被告的父亲龚某去世。2006年11月20日,陈某在中医院住院期间,委托民兴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蒙占敏代书了一份《我的遗赠》,言明将诉争房产赠与孙女龚益清继承所有,房产证由龚超源保管,遗赠由律师保存,待其百年之后由律师宣读遗赠并作为遗赠执行人,将遗赠交给龚益清,凭遗赠和房产证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当时在场的见证人有中医院呼吸内科住院医生胡某及公园路小学党支部书记蒋某。代书完毕后,陈某在该份遗嘱上签名并捺印,同时,代书人蒙占敏律师和见证人胡某、蒋某等三人均在遗嘱上签名。2006年12月21日,陈某去世。在其去世后十多天,蒙占敏律师即将遗嘱交给原告收执,原告的父亲龚超源亦将保管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交给原告,之后由原告及其家人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使用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遗嘱、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购房申请审批表、买卖契约、房产证、土地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于遗赠的效力、是否超过接受期限及遗产分割份额几个方面,下面本院逐项进行分析:首先,关于被继承人陈某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告并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之列,故其身份为受遗赠人。而被继承人陈某在生前以律师代书的形式立下遗嘱,同时邀请了两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故其所立的遗嘱中对个人财产部分所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龚德源、龚智源、龚异源虽然当庭对遗赠的效力提出质疑,但却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以上三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接受遗赠是否超期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在遗嘱中指定由蒙占敏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该律师在陈某去世后即向原告宣读并交付了遗嘱,原告予以接受,并和其家人共同对房屋管理使用至今。因此,原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三被告关于超期的此项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诉争房屋公园路22号1栋2单元某号的分割问题。被继承人陈某、龚某、吴某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旧社会的历史遗留问题。但是,根据户籍登记,吴某与龚某之间的关系为夫妻关系,而陈某与龚某之间的关系仅为其他亲属关系,且陈某以教职工身份向所在单位申购公有住房时并未折算使用龚某或吴某的工龄,亦没有证据证实龚某或吴某有出资的行为。因此,诉争房屋本院认定为陈某的个人财产,陈某在去世前有权对该房屋的权属作出遗赠给原告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陈某生前所立的遗赠合法有效,原告在被继承人陈某去世后有权依照遗赠内容继承诉争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陈某于2006年12月21日所立的《我的遗赠》合法有效,即柳州市公园路22号1栋2单元某号房屋产权由原告龚益清继承所有。本案诉讼费56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益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潘 莉人民陪审员 尹莉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