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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巫天凤与胡洪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天凤,胡洪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巫天凤。委托代理人邓几明,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洪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昭通公司)。负责人谢佳彬,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团结路**号***楼。委托代理人颜建,平安保险昭通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善支公司)。负责人胡吉文,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路。委托代理人吴华,永善支公司职工。原告巫天凤与被告胡洪平、平安保险昭通公司、永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几明,被告平安保险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建、被告永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天凤诉称,2015年1月26日,她乘坐其夫孔某某驾驶的云CCC4**号二轮摩托车从永善县溪洛渡镇雪柏村桐兴二组到县城办事,13时10分,当车行至陈家崖路段时,由于胡洪平驾驶的云A526**号轿车抢道向她冲过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孔某某和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洪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夫孔某某不服责任认定,向昭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昭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不予受理。她受伤后,因无钱治伤,胡洪平也不管不问,直到2015年1月28日才到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976.77元。云A526**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昭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平安保险昭通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97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32元、误工费2041元,合计6249.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洪平未到庭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昭通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相关规定赔偿。被告永善支公司辩称,本案中,交强险限额足以赔偿,永善支公司不应赔偿。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巫天凤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如何赔偿?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巫天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巫天凤的身份证、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巫天凤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系个体工商户。2、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孔某某的机动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修卡、昭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原告巫天凤与被告胡洪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过程;原告巫天凤乘坐的摩托车有保险和行驶证,驾驶员有驾驶证;永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洪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应当审查并确认责任划分是否恰当。3、永善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巫天凤在永善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到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部皮肤擦伤并感染;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外伤综合症。住院治疗6天,于2015年2月3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2976.77元。4、原告巫天凤的身份证、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巫天凤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系个体工商户。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昭通公司、被告永善支公司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洪平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被告胡洪平所有的云A526**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昭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经质证,原告巫天凤、被告平安保险昭通公司、永善支公司均无异议。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6日,原告巫天凤乘坐其夫孔某某驾驶的云CCC4**号二轮摩托车从永善县溪洛渡镇雪柏村桐兴二组到县城办事,13时30分,当车行至永善县溪务公路4公里处时,与胡洪平驾驶云A526**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云CCC4**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巫天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洪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巫天凤受伤后先在永善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月28日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部皮肤擦伤并感染;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外伤综合症。住院治疗6天,于2015年2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976.77元。被告胡洪平所有的云A526**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昭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巫天凤系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巫天凤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胡洪平所有的云A526**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昭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昭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巫天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7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3、护理费7天×76元/天=532元;4、误工费8天×226元/天=1808元,合计6016.77元,原告巫天凤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限额。被告永善支公司在本案中承保的是云CCC4**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和驾乘人员险,云A526**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巫天凤的经济损失,故永善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巫天凤经济损失共计6016.7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洪平承担。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巫天凤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金泰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昌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