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晓明与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明,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黄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吴尚勇,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嘉贤,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樟村华业大厦办公楼七层701。负责人袁玉伟。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花路62号。法定代表人林彦春。原告黄晓明与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黄河东莞分公司)、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河东莞分公司、黄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黄河公司承包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马西塘水闸工程。2010年3月15日,被告将该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2011年3月30日,东莞市道滘镇马西塘水闸工程经业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单位共同进行验收,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工程施工质量合格。原告与被告保修责任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559920元,已付2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79920元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992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向被告黄河东莞分公司、黄河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被告黄河公司自东莞市道滘镇水利防灾减灾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防灾减灾办公室)处承包东莞市道滘镇马西塘水闸工程。2010年3月15日,薛明国以黄河公司、黄河东莞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分包协议书,该合同的抬头处注明“总包方(下称甲方):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分包东莞市道滘镇马西塘水闸工程,工期为8个月,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11月14日,合同价款601300元,按工程进度付款,施工中按当月完成的验收合格工程量80%预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共同结算,马西塘水闸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全部工程款,保修期为24个月。合同还约定违约未按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薛明国在该合同落款的黄河公司、黄河东莞分公司代表处签名“薛明国代”。原告签订合同后,依约完成施工。2011年3月18日,薛明国以黄河公司、黄河东莞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结算,形成一份结算表,结算工程款为559920.22元。2011年3月30日,经东莞市水务局组织成立的东莞市道滘镇马西塘水闸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黄河公司承建的道滘镇马西塘水闸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在该次竣工验收形成的竣工验收鉴定书的签字表中,施工单位黄河公司一栏,姓名和职务分别列明项目经理刘小来、现场负责人薛明国,薛明国在该签字表中签名。2013年3月30日,马西塘水闸工程的监理机构填写一份保修责任终止证书,通知黄河公司马西塘水闸工程保修期于2013年3月30日期满,建设单位防灾减灾办公室在建设单位意见处表示同意并加盖公章,黄河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薛明国在公章下方的签收人处签名。2013年3月31日,黄河公司制作一份道滘镇马西塘水闸工程进度表,进度表中列明工程项目为马西塘水闸工程,负责人为薛明国,内容为申请支付马西塘水闸工程第五期工程款,薛明国在负责人处签名,黄河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2013年4月21日,薛明国以黄河公司、黄河东莞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结算单,内容为黄河公司应付原告马西塘水闸工程款559920元,已付280000元,还欠工程款279920元。另查,薛明国以两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协议书、结算表、结算单中均仅有薛明国签名,没有两被告盖章。经本院向防灾减灾办公室调查,防灾减灾办公室回复称对案涉的分包协议书不清楚,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薛明国和黄晓明都在现场进行施工,在马西塘水闸施工、结算等过程中,由薛明国以黄河公司的名义与防灾减灾办公室往来。经本院向薛明国调查,薛明国称其为黄河公司员工,案涉工程事务均由薛明国代表黄河公司处理,工程款由防灾减灾办公室转账给黄河公司或黄河东莞分公司后,薛明国代表公司以现金的形式向黄晓明支付。薛明国向本院提供了防灾减灾办公室向公司付款的进账单、发票原件,黄河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加盖了黄河公司公章,以及一份加盖黄河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原件,委托书内容为黄河公司收取马西塘水闸工程工程款账号的变更情况。上述事实,有东莞市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马西塘工程技施设计图、分包协议书、关于发送《东莞市道滘镇马西塘水闸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竣工验收鉴定书、工程进度表、保修责任终止证书、结算表、结算单、协助调查函、防灾减灾办公室出具的回复函、发票、进账单、营业执照、委托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薛明国手中持有防灾减灾办公室转账付款的进账单、发票等原件,薛明国在工程施工、结算过程中以黄河公司名义与防灾减灾办公室往来,以及薛明国以黄河公司、黄河东莞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分包协议书的行为,均表明无论是工程承包还是分包过程中,薛明国均是以黄河公司、黄河东莞分公司名义处理事务。而竣工验收鉴定书中薛明国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工程进度表中薛明国以负责人身份签字,两份文件均加盖公章,表明黄河公司认可薛明国在马西塘水闸工程中的负责人身份,即认可薛明国代表黄河公司、黄河东莞分公司的对外行为。因此,虽然案涉的分包协议书、结算单、结算表没有公司盖章,仅有薛明国签名,但黄河公司、黄河东莞分公司认可薛明国的代表行为,对黄河公司、黄河东莞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黄河公司、黄河东莞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付清工程余款,故对原告要求黄河公司、黄河东莞分公司按照结算单的内容支付工程价款279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西塘水闸工程于2011年3月30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保修期24个月,保修期满后应付清全部工程款,违约未按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故两被告应在2013年3月31日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但至今未付,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损失,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晓明支付工程价款279920元及利息损失(以2799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9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利琴审 判 员  莫 然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志辉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