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鲍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鲍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字第17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鲍某某。辩护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鲍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鲍某某及辩护人王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鲍某某通过他人获知被害人朱某某需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遂与被告人李某某密谋以“高利贷”的方式向朱出借该钱款。当日20时许,鲍某某将2万元借于朱某某后,声称该笔借款需1个月内还,连本带息计2.2万元,但借口防止逃债等意外发生,要求朱必须写下4.4万元的欠条。朱某某假意答应后写好欠条交予鲍某某,当日得到鲍某某、李某某放款2万元。同年8月21日,朱某某应鲍某某要求于当日提前还款。李某某则指使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协助鲍某某向朱某某索要欠款。当日14时许,朱某某依约至本区安亭镇民生银行门口,取款后至在旁等待的鲍某某驾驶的轿车内,将借款半月的本息共2.1万元交予鲍某某,此时陈某某等人上车,要求朱某某继续归还所谓“剩余欠款”。朱某某予以拒绝,并指出其系按照欠条所约定归还借款。鲍某某此时仔细查看欠条,发现朱某某在借款时未按照要求出具4.4万元的欠条。然而鲍某某、陈某某经和李某某商量后,仍决定继续以暴力、言语威胁、恐吓等方式向朱要求归还所谓“剩余欠款”,朱某某因害怕被迫交出2.5万元。公安机关接朱某某报警后,于同年9月16日、9月17日先后抓获鲍某某、陈某某。同年9月20日,李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李某某、陈某某、鲍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通过家属对朱某某进行了赔偿,获得了朱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易某某、孙某某、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收条、《谅解书》、《银行账户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李某某、陈某某、鲍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鲍某某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李某某系自首;陈某某、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名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鲍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无异议。鲍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鲍某某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言语威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晚,被告人鲍某某通过他人获悉被害人朱某某需借款2万元,即与被告人李某某共谋出借钱款事宜,两人商定出借时告知朱某某借款日期为一个月,利息为0.2万元,但要求朱某某出具借款金额为4.4万元的欠条。当日20时许,鲍某某与朱某某会面后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为2万元,1个月后归还本息计2.2万元,以��止逃债为由,要求朱某某写下借款金额为4.4万元的欠条。朱某某假意答应,乘鲍某某未仔细查看,书写了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欠条,鲍某某即向朱某某交付了2万元。同年8月21日,朱某某应鲍某某的要求提前归还借款及半月利息计2.1万元。当日,李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等多人协助鲍某某向朱某某索要4.4万元。14时许,朱某某依约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民生银行附近,进入鲍某某所驾的轿车后向鲍交付了2.1万元。守候在附近的陈某某等人见状上车,要求朱某某继续归还“剩余欠款”。朱某某当即予以拒绝,并提出其已依照约定及欠条所载的借款金额归还了本息。鲍某某、陈某某仔细查看欠条,下车与李某某商议后,回到车内共同对朱某某采用言语威胁及轻微暴力,要求朱某某于当日支付“剩余欠款”或另行出具欠条,朱某某出于害怕将随身携带的2.5万元交予陈某某等��。嗣后,李某某、鲍某某分赃花用。公安机关接朱某某报警后,经侦查于同年9月16日抓获鲍某某、陈某某。同年9月19日,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李某某、陈某某、鲍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李某某、陈某某退赔朱某某4万元,鲍某某退赔朱某某1万元,朱某某对三名被告人表示了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4日傍晚,其电话联系孙某某借钱,孙将鲍某某介绍给其。鲍某某约其在嘉定镇会面。20时许,其和朋友易某某来到约定地点,上了鲍某某的车。其与鲍某某约定借2万元、一个月还、月息0.2万元。鲍某某要求其写借条,借款金额为4.4万元,2014年8月19日前还。其提出疑问,鲍某某解释说,因为怕找不到其,所以让其借款金额写成4.4万元,时间为半个月,到时如能联系到其就按照约定算。其口头��表示同意,但借款金额还是按照2万元写。鲍某某看了借条未提出异议,并给了其2万元。8月20日,其与鲍某某约定次日在安亭还钱,并商定按半个月的时间还本息2.1万元。次日16时许,其在银行柜面取了5.1万元,后步行到了对面民生银行门口鲍某某的车内,坐在后排并取出2.1万元给了鲍。鲍某某一句话没说,突然三个陌生男子坐进车内,其中一人坐在副驾驶,两人分别坐在其左右。副驾驶男子问鲍某某“我借给你的2万元呢”。鲍某某说借给其了,副驾驶男子问其,其说已将钱还给鲍某某了。副驾驶男子看钱是2.1万元,就说借款上是4.4万元,要求按4.4万元还,还要加上逾期两天的利息,总共还4.6万元。其让副驾驶男子看借条。副驾驶男子发现借条上的金额是2万元就非常生气,说其耍花招。随后副驾驶男子、鲍某某就下车走开,过了一会儿又返回车上。副驾驶男子打了其面部两拳,左面男子打了其一个耳光。打完之后,副驾驶男子威胁其说当天必须交出4.6万元,如拿不出现金就再写一张欠条,否则带其到嘉定,给其好看。其不肯,副驾驶男子让鲍某某开车,车子开起来之后,副驾驶男子和左侧男子继续威胁到嘉定给其好看。当车辆行驶到墨玉路宝安公路口时,其出于害怕,就问对方要多少钱。副驾驶让其自己想,其说给2.5万元,对方同意了。其从包里取出三叠一万元,点了2.5万元给了对方。副驾驶男子撕了借条,后对方返回安亭并把其放了。经被害人朱某某辨认,确认了被告人鲍某某,并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系案发当日坐在车辆副驾驶的男子。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17时许,其叫朱某某帮其借钱。朱某某通过朋友联系了一个男子,并约定20时许到随意门量贩式KTV楼下的停车场会面,约定借2万元,一个月后还利息为0.2万元。20时许,其、朱某某到了约定地点,上了对方男子的车。该男子说第一次借钱为了防止逃债要打双倍欠条,并提供了模板。双方在商量的时候,朱某某把欠条写好了。对方就拿着欠条和模板对比着看,之后就叫朱某某按手印,并到银行取钱给了朱某某。事后,朱某某告诉其借款金额写的是2万元。经其辨认,确认被告人鲍某某系借款给朱某某的男子。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某日10时,其接到李某某电话让其到时代菲比酒吧。其到后,陈某某也来了。11时左右,李某某开车接其、陈某某吃饭,过了一会“小杰”也到了。“小杰”说安亭有人欠了他4.4万元,李某某说让其、陈某某、李欣帮“小杰”一起到安亭要钱。当日14时许,其、陈某某、李欣、“小杰”去了安亭墨玉路上岛咖啡。后“小杰”接到电话说欠钱的男子来了,就出去和对方碰面。随后,李某某开车带其等到了上岛咖啡北侧一家酒店的停车场,可以看到“小杰”的车。李某某让其等三个过去,一切行动听“小杰”。其、陈某某、李欣紧跟着上了“小杰”的车,陈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其坐在欠钱人的左边,李欣坐右边。“小杰”问欠钱男子额外还要2.5万元,欠钱男子问原因,“小杰”说欠条上写的借款4.4万元,欠钱男子说那就看欠条,借款金额为2万元。“小杰”、陈某某先后看了欠条,“小杰”说除了刚才还的钱,还要再给2.5万元,陈某某拿着欠条恶狠狠的指着欠男子的脸说,不管怎么样必须给4.4万元。其为了保护欠条,手就碰到了欠钱男子的脸部。但欠钱男子拒不拿出额外的2.5万元。“小杰”、陈某某下车,其、李欣在车上继续看着欠钱男子。1分钟后“小杰”、陈某某又回到车上。因为欠钱男子拒不拿出2.5万元,“小杰”就说回嘉定,接着“小杰”开车往嘉定方向去。欠钱男子屈服了,从包里拿出三叠1万元,点了2.5万元放在了前排的扶手上,陈某某就拿了钱。接着其等把欠钱男子送回到一个公交车站放了。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17时许,朱某某打电话问其借2万元,其就将鲍某某的电话号码发给了朱某某。5、被告人鲍某某的辨认笔录:经其辨认,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系给其2万元借给朱某某,让朱某某在欠条上写借款4.4万元的男子,李某某在2014年8月15日后明确让其向朱某某要债4.4万元,2014年8月21日,李某某和其约定至安亭民生银行门口其车子上向朱某某要钱,被告人陈某某及谢某某、李欣坐上其车,陈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其余两人坐在后排,三人通过威胁等手段,使朱某某被迫拿出2.5万元,收到钱后陈某某撕毁了欠条。6、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某被他人打伤致面部挫伤,未达轻微伤程度。7、证人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8、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劣迹情况。9、有关的《谅解书》、收条证实,李某某、陈某某退赔朱某某4万元,鲍某某退赔朱某某1万元,朱某某对三名被告人表示了谅解。10、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鲍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鲍某某采用言语威胁、轻微暴力等方式,向他人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控辩双方认为,李某某系自首,陈某某、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退赔情况及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李某某、鲍某某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综合本案的犯罪数额、犯罪手段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鲍某某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故本院不采纳辩护人关于鲍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三、被告人鲍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颂华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人民陪审员 胡珍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