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7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12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1月7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梁仁福窜至苍南县灵溪镇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5时许,被告人梁仁福在灵溪镇河滨西路56号对面韩国风服装店前,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利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夹走张某放在衣服口袋里的一只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1386元),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现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镊子一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和户籍证明,证人许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说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劣迹斑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民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