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男,35岁(1979年7月31日出生)。1995年7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赵玉森,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男,58岁(1956年11月29日出生)。1984年6月因犯流氓、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及其辩护人赵玉森、被告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才×在北京市通州区X小区停车场内,因停车问题与宋×(男,49岁)发生撕扯,后被告人才×与赵×一起对宋×实施殴打,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宋×伤情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才×、赵×于2014年10月18日10时接民警电话传唤,自行至胡各庄派出所接受处理。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才×、赵×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才×、赵×予以惩处。被告人才×承认其本人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承认犯故意伤害罪,但辩称没有看到赵×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才×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过错。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才×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辩称自己没有实施任何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承认犯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才×在北京市通州区X小区停车场内,因停车问题与宋×发生撕扯,后被告人才×与赵×一起对宋×实施殴打,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宋×伤情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才×、赵×于2014年10月18日10时接民警电话传唤,自行至胡各庄派出所接受处理。民事赔偿问题,二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宋×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宋×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宋×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其开车回家后见一辆车拦在其停车位前,遂与对方发生争吵,后其从自己车上下来走到对方车辆驾驶位敲车窗,对方司机下来与其发生殴打,另一个男的也一起对其殴打,其右眼眶破了,流血,左眼肿了,睁不开,胸部和肚子都疼,脸肿了,右胳膊肘也破了。后警察赶到。2、证人李×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才×驾车开进X小区停在停车场,其告知此处不让停车后才×往后倒车,这时宋×开车来到,下车骂前车司机,才×回骂,但没下车,后宋×把前车车门拉开伸手拽才×,才×就下车与宋×打在一起,后赵×过来与才×一起打宋×,宋×被打倒在地,被摁住,才×打了宋×面部几拳,并按着宋×的头不让起来,后保安队长岳×过来给劝开,宋×从地上起来后还继续骂前车司机,又打起来,其与岳×又将他们劝开,后来他们一直互相对骂,后警察赶到。宋×住X小区,当时闻着他酒味挺大,应该喝了不少酒。3、证人岳×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听保安员李×说有人打架后赶到停车场,看到才×和赵×将宋×摁在地上,用膝盖压着宋×身体,用手把宋×脑袋按在地上,宋×一直在骂,其赶紧给他们劝开,宋×从地上爬起来,满脸是血,一直在跟才、赵争吵,争吵过程中才×又跟宋×厮打了几次,被劝开,后警察赶到。4、证人侯×证言证明:才×、赵×与宋×撕扯,两个人都打宋×,赵×用膝盖把宋×顶倒,然后赵×摁着,才×打了宋×几拳,宋×两只胳膊都被拽着,无法反抗。宋×倒地之后赵×没打,但倒地之前赵×确实打了。5、证人梁×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宋×到车边拉开车门,才×就下车与宋×打起来,赵×去拉架,后才、赵二人把宋×摁倒在地不让他动,梁×用手机报警,旁边有人过来劝架,才、赵二人就把宋×放开,宋×起来后又要打,才、赵二人又把他摁在地上,后警察赶到。宋×当天满身酒气,被打后脸上有血。6、证人郭×证言证明: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后才×与对方打起来,后赵×也过去了,后对方倒地、脸上流血,才、赵摁着对方不让起来,梁×报警,小区保安来给劝开,后警察赶到等情况。7、被告人才×2014年10月3日、18日、19日、20日、21日供述证明:双方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后宋×将其车门拉开打了其一拳,将其从车上拉下来,其就用手抓对方的双手不让对方打到自己,后赵×过来与其一起控制对方,对方不知怎么就倒在地上,然后其与赵×还是按着对方胳膊,对方挣扎,有时挣脱了,还打其两下,其与赵×再重新按住对方,一直到警察来到,其发现对方脸上有血,怎么受伤的不知道,可能是自己碰的,其没有打对方,赵×也没有打。才×2014年10月27日供述证明:其动手打对方了,赵×没有打对方,一直拉着对方,抓着对方胳膊。才×2014年11月12日供述证明:就其打到对方男子了,赵×一直在拉架,没有打对方。此后亦一直供述称赵×没有打对方。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调取证据清单以及调取的案发停车场监控录像证明:双方发生纠纷以及才×、赵×对宋×进行殴打等情况。9、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宋×的具体伤情,以及经鉴定属于轻伤二级的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才×、赵×到案的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才×、赵×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3、协议书证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才×到案前期供述称自己没有打被害人以及赵×没有打被害人、只是拉架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才×、赵×无视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才×、赵×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才×辩称没有看到赵×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赵×辩称自己没有实施任何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以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才×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在案监控录像以及证人李×、侯×、岳×等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赵×实施了与被害人揪扯、将被害人顶倒、摁住被害人由才×殴打等具体行为,故上述被告人才×、赵×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人才×虽系自动到案,但到案后前期多次供述均未如实供述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后虽承认自己殴打被害人,但一直否认同案犯赵×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当庭又辩解没有看到赵×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亦不构成自首,上述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才×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予从重考虑。鉴于本案中被害人首先对被告人进行辱骂、首先下车到被告人车前挑起事端,确有一定过错,且二被告人均系自动投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予从轻考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外,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有所区别,本院量刑时酌予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才×、赵×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为杰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