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与武少林、陈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武少林,陈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80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育才路367、369号。负责人曹飞翔。委托代理人施振宇、李倩倩,公司职员。被告武少林。被告陈淑萍。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城厢支行)为与被告武少林、陈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城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振宇、李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少林、陈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银行城厢支行诉称:2014年8月22日,杭州银行城厢支行与陈淑萍签订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淑萍为武少林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在杭州银行城厢支行处最高债权额为330000元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杭州银行城厢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杭州银行城厢支行与武少林签订微贷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50000元,月利率12.5‰,罚息及复息为每日0.54167‰,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9日。此后,武少林从杭州银行城厢支行借款150000元。2014年11月21日,武少林未按时全部归还借款本息,经催讨无果。陈淑萍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起诉,要求武少林归还借款149884元,计算至2015年4月6日的利息8582.2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54167‰计算的利息;陈淑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杭州银行城厢支行变更要求武少林支付自2015年4月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54167‰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为要求武少林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54167‰计算的利息。原告杭州银行城厢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微贷卡借款合同1份,证明武少林向杭州银行城厢支行借款并对贷款利率、期限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杭州银行城厢支行已向武少林发放贷款;3.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陈淑萍愿意为武少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期限、范围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武少林、陈淑萍未作答辩。杭州银行城厢支行提供的证据,武少林、陈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杭州银行城厢支行与武少林签订微贷卡借款合同1份,约定杭州银行城厢支行向武少林发放贷款额度为15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借款期间内保持不变。借款自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计息,月利率12.5‰。借款利息实行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武少林应于结息日支付当期所结利息。杭州银行城厢支行对武少林贷款付息实行宽限期制度,即武少林在本月结息日支付当期结息日前归还当期利息的,杭州银行城厢支行不对武少林所欠利息计收复息;但若武少林在次月结息日前未付清贷款利息的,杭州银行城厢支行对武少林未按支付的利息自该笔利息结息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额度有效期限届满,武少林应付清全部利息,利随本清。在贷款本金余额和利息存续期间,为降低武少林的贷款资金成本,武少林授权杭州银行城厢支行于每月约定的自动扣款还款时段的系统日终止时,从指定微贷卡卡内扣收存款资金,用于支付利息归还本金。自动扣款还款时段为每月17日到22日。武少林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合同本息,杭州银行城厢支行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武少林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杭州银行城厢支行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武少林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本金最低还款额等,杭州银行城厢支行有权宣布武少林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到期,要求武少林立即偿还全部或者部分借款。杭州银行城厢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自向武少林要求提前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开始计收利息。2014年8月22日,杭州银行城厢支行与陈淑萍签订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陈淑萍愿意为武少林向杭州银行城厢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最高额债权额为330000元,其中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为150000元。最高额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8月19日到2015年8月19日,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杭州银行城厢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额度有效期起始日至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城厢支行于2014年8月25日向武少林提供借款150000元,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9日,利息为月利率12.5‰。此后,武少林已向杭州银行城厢支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武少林除了支付利息158.68元,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武少林经循环借款后,截至2015年2月15日,尚欠杭州银行城厢支行借款本金149884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杭州银行城厢支行与武少林、陈淑萍分别签订的微贷卡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规定,应认定有效。武少林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杭州银行城厢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武少林提前返还未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陈淑萍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武少林、陈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少林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借款本金149884元;二、武少林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至2015年4月6日的利息8582.25元,并支付2015年4月7日起至借款149884元、利息8582.25元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0.54167‰计算的逾期利息;三、上述款项,限武少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陈淑萍对上述武少林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武少林、陈淑萍负担。该1735元案件受理费,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已向本院预交,该行同意武少林、陈淑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利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