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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六商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哈尔滨民合纸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阿城电业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民合纸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电业局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六商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民合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道民合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生,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阿城电业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权街65号。法定代表人徐万生,局长。委托代理人肖福山,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民合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合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阿城电业局(以下简称阿城电业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合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生,被上诉人阿城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肖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审判决认定:民合纸业公司原名称为阿城市民政板纸厂,坐落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民合村。2003年9月至2009年7月,阿城电业局收取民合纸业公司维管费共计98,409.60元。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收取的维管费是否应返还的问题,根据黑龙江省农村电气化局、物价局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1994)2号文件及黑龙江省物价局黑价认证字(2007)251号文件确认的内容,阿城电业局收取民合纸业公司维管费是符合规定的。民合纸业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故依法判决:驳回哈尔滨民合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由哈尔滨民合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原告民合纸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合纸业公司原名阿城市民政板纸厂,与阿城电业局形成了���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2003年9月至2009年7月,阿城电业局收取民合纸业公司维管费98,409.60元,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阿城电业局不应该向民合纸业公司收取该笔费用。请求撤销(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民合纸业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阿城电业局承担。被上诉人阿城电业局辩称:民合纸业公司的生产用电属于“农电线”线路供电,依据黑农电办(1994)2号文件第3条及黑龙江省物价局黑价认证(2007)251号文件之规定,阿城电业局收取民合纸业公司的维护管理费合理合法,民合纸业公司请求返还没有依据。是否为一次性发行目录电价的大工业用户,只是在用电价格上有区别,农村电工报酬和设备维修费必须收取。阿城电业局收取的供电设备维护管理费所维护的部分是集体所有“农电线”线路部分,与企业无关��无须签订维护协议。综上,民合纸业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合纸业公司与阿城供电局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阿城电业局依据黑农电办(1994)2号文件第3条及黑龙江省物价局黑价认证字(2007)251号文件之规定收取民合纸业公司的维护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民合纸业公司所举示的文件中均未规定一次性发行目录电价的大工业用户可以免收维护管理费,故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民合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及思伟代理审判员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宋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