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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冯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冯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黄某甲,农民。被告冯某,农民,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冯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泽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大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在广东打工的时候认识并交往的,两人感情也是很好,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因各种原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至2014年1月原告因犯罪被判刑,在此过程中,被告感情转移,2014年1月抛下原告和女儿与外地男子同居。2014年1月至今,被告不再支付任何抚养费用,女儿从此依靠原告抚养。经多方联系表达要求被告抚养孩子的想法,但被告总是不加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女儿黄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4年1月开始按每月600元,支付生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女儿的教育费按实际支出发票为准由被告承担50%。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与女儿黄某乙的关系。被告冯某书面辩称:原告在交往之前就吸毒,有了小孩之后还在做违法的事情,服刑期间小孩是我和我母亲单方面带到广东去抚养照顾,我现在疾病缠身,无经济来源,也付不起抚养费,至于孩子抚养权问题,如小孩愿意可以两头来往,不一定由原告单方面抚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在广东打工的时候认识后交往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2010年6月至2014年1月,原告因触犯刑律被判处徒刑而服刑。2014年1月被告离开原告及女儿,到湖南省怀化市另行组成新家庭。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非婚生女儿黄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4年1月开始按每月600元,支付生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女儿的教育费按实际支出发票为准由被告承担50%。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所生育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因孩子幼小未满10周岁,且现随其父亲在自己所熟悉的环境生活,同时,被告也表达了女儿随哪个生活都可以的意愿,故女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女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问题,考虑到被告生活的现状及原告本地生活水平的实际,原告的诉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女儿教育费另计,按实际支出发票为准,各自承担5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冯某的非婚生女儿黄某乙随原告黄某甲生活,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被告冯某从2014年5月份起每月30日之前向原告黄某甲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女儿教育费以正式发票为准,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以上款项支付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泽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农大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