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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尹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尹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芦映,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甲,男,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尹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芦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3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不出抚养费。2013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根本没有管孩子,而被告母亲对孩子的教育方式也很有问题,孩子过的很压抑,对其身心健康十分不利。2013年12月,原告经征得小孩同意,把小孩带回原告处生活,此后小孩的生活、学习都很好,考试总是第一名,小孩现在14岁了,其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其本人也要求把户口转到原告处以方便中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变更被抚养人尹某乙抚养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法定的抚养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尹某甲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生育一儿子尹某乙,其户籍随被告落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就读于中学初中三年级。原、被告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小孩尹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此后,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但自2013年起,小孩尹某乙认为在原告处学习、生活更加顺心,故主动要求到原告处,并随原告共同生活、学习至今。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变更被抚养人���某乙抚养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法定的抚养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月收入3900元,平时原告母亲帮助其照顾小孩尹某乙。尹某乙自2013年随原告共同生活后,学习成绩优异,在2013到2014学年第一、第二学期期末考试中均第一名的好成绩。2015年5月18日,本院经征询尹某乙个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告收入证明、尹某乙的奖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均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小孩由被告抚养,但自2013年起,小孩尹某乙认为在原告处学习、生活更加顺心,故主动要求到原告处,并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其生活愉快、学习成绩优异,现其亦明确表态愿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而原告又有抚养和教育小孩的能力,故由原告抚养小孩更有利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参照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小孩尹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至18周岁止。二、被告尹某甲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小孩18周岁止,每月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龙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乐 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