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4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维青与被告陈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青,陈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4158号原告王维青,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凯腾,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中,住晋江市新塘后库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晋江市。代表人王秀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维青与被告陈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以原、被告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维青的纠纷已得到解决,其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维青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8元,因撤诉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王维青负担。代理审判员 蔡志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俊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