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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程农兵与朱小鹏、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农兵,朱小鹏,王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程农兵,男,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朱小鹏,女,1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王彬,男,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程农兵与被告朱小鹏、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剑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农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鹏、王彬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农兵诉称:被告朱小鹏自称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各借人民币20000元,并称愿意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6227001822780029632银行卡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朱小鹏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6227001823740254013上,被告朱小鹏以其使用的手机1360088****发短信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后被告朱小鹏仅于2012年1月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之后就不予支付利息了,仅仅多次发短信称会偿还本息,并向原告表示歉意。2013年6月6日原告向朱小鹏催讨债务时,被告朱小鹏又向原告借款,并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伍万元”的借条。近两年了,因被告没有诚信,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另因被告王彬系被告朱小鹏的配偶,上述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6月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小鹏、王彬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朱小鹏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流水一份,欲证明原告应被告朱小鹏要求,曾于2011年12月10日和2011年12月26日两次向被告朱小鹏的账户各转账汇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证据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朱小鹏与王彬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小鹏、王彬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明力,且被告既未到庭又未提供质证意见并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事实:被告朱小鹏和被告王彬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6日,被告朱小鹏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朱小鹏向程农兵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此据,这张字条永远有效,身份证:35012119840202XXXX。借款人:朱小鹏,时间:2013、6、6”。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于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26日分两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借给被告朱小鹏人民币共计40000元,后又于2013年6月6日借给被告朱小鹏现金6000元,同时双方协商确认2011年40000元借款的利息计为4000元,被告朱小鹏于2013年6月6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46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小鹏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支付,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朱小鹏和被告王彬系合法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朱小鹏和被告王彬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小鹏和被告王彬共同偿还,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鉴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朱小鹏和被告王彬依法应负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小鹏和被告王彬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中的另外4000元,原告自认系2011年12月10、26日起至2013年6月6日间借款40000元的利息,故原告按借款本金起诉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按借款利息予以偿还,但不能以此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和利率未约定,但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违约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朱小鹏、王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鹏、王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程农兵借款人民币4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小鹏、王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程农兵利息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程农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减半收取,实收52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剑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凌燕附:本案适用主要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