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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家与被告谭冲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77号原告王家,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谭冲百,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家与被告谭冲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梅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宝霞、曹养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冲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卖给被告谭冲百玉米7008公斤,合计价款16960元。当日被告因现金不够未付款项,承诺过几天付清。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付原告5000元、2014年11月10日付2000元、2015年元月付2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9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冲百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告先后分两次将3132公斤、3876公斤玉米卖给被告在永济市开张镇的收购点,约定价格每斤1.21元,价款合计1696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给其开具的内容为:日期为8月24日、缴款单位为王家、科目为1.21元/斤,总数7008,钱数16960元、加盖被告谭冲百印章的收据一份证实其主张。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付原告价款5000元、2014年11月10日付2000元、2015年元月付2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给付原告50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又给付原告660元,现仍欠原告2300元整。本院认为:被告谭冲百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法律文书后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印章之收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玉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于2014年8月24日将7008公斤玉米交付被告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1.21元/斤价格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承认被告截止2015年5月14日共支付原告价款合计14660元,尚欠23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分标准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之间在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被告自2014年8月25日起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谭冲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谭冲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家货款人民币2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驳回原告王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冲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 博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人民陪审员  曹养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