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法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水草与吴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水草,吴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法民二初字第221号原告马水草。被告吴敬。原告马水草与被告吴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水草、被告吴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以请他人吃饭付款为由借原告5000元,因双方系同学,加之数目不大,所以借款后未出具借条,2014年12月6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7000元,因涉及数目较大,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同时要求将此前借款5000元一并纳入到该条据中来,故被告给原告出具52000元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2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及涉诉费用。被告辩称,借款的过程属实,但借条中的借款52000元是书写错误,实际借款是47000元,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1200元及涉诉费用,我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应酬,因双方系同学关系,未出具借条。同年12月6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有吴敬向马水草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贰仟元整(¥52000),上述借款约定于2014年12月21日前归还,双方约定有纠纷由肃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吴敬,身份证号622102198808131217,住址,巨龙御园20号楼2单元201,电话186093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发诉讼。以上事实,由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52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47000元,借条中的52000元是书写错误,要求确认47000元的辩称意见,经查,被告对借款的过程无异议,对借款5000元未出具借条亦无异议,但在此后借款及出具借条时,以书写错误进行抗辩,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出具的借条大、小写均一致,在诉讼中以书写错误进行抗辩,因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元利息的请求,因被告认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水草借款52000元;二、被告吴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水草借款利息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吴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