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顾翠、余浩然与被告余继承、刘文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翠,余浩然,余继承,刘文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顾翠,女,汉族,1990年3月25日出生。原告余浩然,男,汉族,1992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继承,男,汉族,1988年12月6日出生。被告刘文彬,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公司员工。原告顾翠、余浩然与被告余继承、刘文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翠及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继承、刘文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余继承驾驶豫S679**的轻型货车,沿息县城关宜人宜居交叉十字路口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顾翠驾驶的豫SGB2**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顾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余继承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继承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辆系被告刘文彬所有,其应当对损害结果与被告余继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顾翠驾驶车辆系原告余浩然所有,其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3084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继承、刘文彬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余继承驾驶豫S679**的轻型货车,沿息县城关宜人宜居交叉十字路口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顾翠驾驶的豫SGB2**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顾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余继承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继承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辆系被告刘文彬所有。原告顾翠驾驶车辆系原告余浩然所有。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原告的豫SGB2**的小型客车车损为10945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等,证明身份情况;2.诊断证明、彩超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4.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5.保险单等。本院认为: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继承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顾翠、余浩然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80%由被告余继承、刘文彬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00元;2.误工费:90天×60元=5400元;3.营养费:90天×40元=3600元;4.护理费:90天×60元=5400元;5.交通费:200元;6.车辆损失费:10945元;7.鉴定费:600元。上列合计26345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6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9545元×80%=7636元由被告余继承、刘文彬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翠、余浩然损失16800元。二、被告余继承、刘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翠、余浩然损失76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余继承、刘文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