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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清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清煌,绰号“疯狗”,男,1995年10月27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秀屿区。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12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15日被解除强制戒毒转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203书指控被告人林清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清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3日15时许,吸毒人员徐天福到被告人林清煌位于城厢区霞林街道霞墩小区的租住处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林清煌在其租住处将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徐天福;(2)同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林清煌接到吸毒人员韩伟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林清煌告知其晚上才有毒品,同日18时许,被告人林清煌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绿色通道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韩伟;(3)同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林清煌接到吸毒人员韩伟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经双方约定后,被告人林清煌在其位于城厢区霞林街道霞墩小区租住处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韩伟;(4)同月5日,被告人林清煌接到吸毒人员徐天福的电话要求购买冰毒,经双方约定后,被告人林清煌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绿色通道附近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徐天福。2014年12月15日,公安民警到莆田市强制戒毒所将被告人林清煌带回莆田市公安局霞林派出所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清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韩伟、徐天福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清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清煌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共计重量2.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清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清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世民人民陪审员  陈宏斌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雅瑜林兵刘附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