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瑞安市阀门一厂与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阀门一厂,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瑞安市阀门一厂,住所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法定代表人陈秀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敬武。原告瑞安市阀门一厂诉被告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多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阀门一厂委托代理人连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阀门一厂诉称:2010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各类型号的阀门产品,截止2015年1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09115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征询函,经被告公司财务部门签章确认,应付账款3091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9115元。被告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各类型号的阀门产品。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09115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征询函,被告公司财务部门对应付账款309115元加签财务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阀门产品。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往来征询函载明,被告截止2015年4月8日应付账款309115元,被告公司财务部门加盖财务章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91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瑞安市阀门一厂货款309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2970元,由被告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多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