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希和,定州市长安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当场打下欠条。被告曾给付原告利息600元。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200元。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13年3月16号,王某某”。原告称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6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另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就其约定利息主张未提供证据。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欠条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本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利息按本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乐审判员 李永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晓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