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定华与余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315号申请执行人陈定华,女,生于1963年8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余聪,男,生于1986年11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民初字第934号民事调解书,受理陈定华申请执行余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本金60000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650元,但被执行人余聪至今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同时,被执行人余聪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余聪名下有轿车壹辆,为保障申请执行人陈定华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余聪所有的轿车壹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三、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上述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如上述财产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本次查封作轮候登记,待在先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解除或失效之时,本轮候查封自动生效。在被执行人未积极履行完相应义务前,如申请执行人陈定华认为需要对上述财产进行续行查封的,请你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的20个工作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申请书,否则,本院将视为你不再要求本院对上述财产采取续行的查封措施,由此,你将承担因未采取续行查封措施而造成执行不能的不利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