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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雷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8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曾用名雷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琳君,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军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辩护人黄琳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晚,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雷某在慈溪市崇寿镇海苑宾馆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贩卖给左某。2015年1月19日晚,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雷某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三洋村利时广场碧海游戏厅门口,欲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1小包贩卖给左某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雷某处查获可疑晶体1包(净重0.4292克),从其所骑的摩托车座垫下查获可疑晶体3包(净重2.4608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雷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黄琳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被告人雷某涉毒时间不长、涉案金额不多,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雷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晚,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雷某在慈溪市崇寿镇海苑宾馆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贩卖给左某。2015年1月19日晚,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雷某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三洋村利时广场碧海游戏厅门口,欲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1小包贩卖给左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雷某处查获可疑晶体1包(净重0.4292克),从其所骑的摩托车座垫下查获可疑晶体3包(合计净重2.4608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被查扣的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其手机号码是17706474489。2015年1月18日晚,其打电话向手机尾号为6712的人买一点东西,那人同意了,后其至慈溪市崇寿镇海苑宾馆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那人购买了1克不到的冰毒,后其将冰毒吸食掉了。2015年1月19日19时许,其打电话向手机号码为158××××6712的人购买200元钱毒品,双方约定至利时广场碧海游戏厅门口交易。过了五分钟左右,那人打电话告诉其他到了,其看见他骑着一辆黄色电瓶车过来,公安民警就前去把那人抓获了。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经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雷某、左某的尿样检测样本结果均呈阳性。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查扣被告人雷某的摩托车1辆、手机1部;从被告人雷某所骑摩托车座垫下搜出的可疑晶体3包;从被告人雷某身上搜出可疑晶体1包。4.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雷某的手机与证人左某的手机通话情况。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理化检验鉴定,从被告人雷某处查获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0.4292克)及可疑晶体3包(合计净重2.460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雷某的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雷某的到案情况。8.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供认:其手机号码是158××××6712。2015年1月18日19时左右,“路尧”打电话向其购买冰毒,后其至慈溪市崇寿镇海苑宾馆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路尧”。2015年1月19日19时许,“路尧”打电话向其购买200元钱冰毒,后其驾驶摩托车至利时广场,到后,其还没有见到“路尧”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公安民警从其钥匙包内查获冰毒1小包、从其摩托车座垫下查获冰毒3小包。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琳君请求对被告人雷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查扣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被告人雷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四包(合计净重2.89克)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均扣押于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予以没收;被告人雷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益  平审 判 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