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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普裕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市普裕建材有限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住所地东台市鼓楼路377号(规划建设局7楼),实际住所地东台市北海中路城中花园2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发如,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普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333号1幢405室。法定代表人徐金照,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板泾工业开发区22幢厂房。诉讼代表人李德芳。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普裕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商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法院催交,仍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