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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多荣与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成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多荣,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成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256号原告刘多荣,,男,生于1954年9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泽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寇志中,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大喜,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余成清,男,生于1969年3月4日,汉族,宜都市人。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多荣诉被告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鄂公司”)、余成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秦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志中、杨大喜,被告余成清的委托代理人张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多荣诉称,被告因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证大厅及室外等项目(以下简称“车管所项目”)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订立《钢材供销合同》,对钢材的规格、质量、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货到24小时内付70%的货款,其余办成欠条,项目封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如果超期支付余款,每一天每吨加付10元。第七条约定,若违约承担一切法律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2014年2月19日双方办理结算,被告确认105万元,被告项目负责人余成清出具书面借支单,确认在2014年3月内支付50万元,后未依约履行。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1050000元;2、二被告承担违约金250吨×5元/吨/天×365天(2014年2月19日-2015年2月18日)=45625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18000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多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29日被告秦鄂公司项目负责人余成清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按照10元/天/吨来计算,现原告只主张了5元/天/吨,且原告也只主张了250吨,合同第三条表明原告尽到了注意义务,被告余成清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第七条就本案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余成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9月8日被告秦鄂公司给被告余成清的授权手续、2012年10月22日宜都市住建局给被告秦鄂公司的备案登记、被告秦鄂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秦鄂公司的资质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秦鄂公司为其车管所项目员工购买的保险单、保险单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上面加盖有被告秦鄂公司印章,证明原告刘多荣对被告秦鄂公司、余成清购买钢材尽了审查义务,原告将钢材送到车管所项目工地,被告余成清有被告秦鄂公司授权,如果授权手续上的公章与被告秦鄂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余成清也构成表见代理;2014年2月19日被告余成清出具的借支单一份,金额为105万元,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05万元;被告秦鄂公司2014年10月12日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一份,申请书中载明被告余成清是实际施工人,双方就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证明被告秦鄂公司认可余成清代理秦鄂公司的行为;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本案律师费为11.8万元,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车管所项目所用钢材单据14份,合计金额636906.38元,潘家湾工地单据6张,合计金额442090.8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0万元,下欠142090.80元,锅炉房工地单据4张,减去已经支付的货款,下欠271500元,证明三个工地共计下欠原告货款1050497.18元,被告余成清出具单据时取的是整数1050000元。被告秦鄂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2、被告秦鄂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秦鄂公司承包本案项目后,承包给了黄涛,余成清从黄涛手中承包过来,本案实际施工主体是余成清。3、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上面没有被告秦鄂公司的盖章,秦鄂公司与本案无关。4、原告主张的钢材款没有扣除已经支付的75万元,并且多加了25万元。5、车管所所用钢材,被告秦鄂公司欠原告钢材款单据仅7张,金额为16万多元。6、被告余成清向原告出具的105万元的借据系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被告秦鄂公司的利益,应属无效,原告应当提供真实的票据结算。7、本案律师代理费违法,明显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秦鄂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秦鄂公司与宜都市公安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秦鄂公司承建了车管所项目在宜都市审计局初步审计,车管所项目所用钢材款全部都没有超过本案钢材款;被告秦鄂公司与黄涛签订的《建筑工程联营协议》,证明被告秦鄂公司将车管所项目转包给黄涛,被告秦鄂公司只是按照0.6%收取管理费,根据联营协议,车管所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黄涛,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与被告秦鄂公司无关;被告余成清向原告付款的支付凭证4份,金额共计75万元,证明余成清与原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余成清已经向原告支付钢材款75万元,应当从欠款中予以扣除;4、被告余成清及其材料员高波签字的钢材收货凭证单据7张,总额163046.70元,签字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证明余成清在车管所项目共计欠原告16万多元的货款。被告余成清辩称,被告秦鄂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诉违反合同相对性,本案施工主体是余成清一个人;双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没有被告秦鄂公司的盖章;综上,被告秦鄂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请求的钢材款与事实不符,双方未办理结算,实际上余成清欠原告钢材款16万多元。我方要求原、被告双方提供原始单据据实结算钢材款。本案争议的钢材不仅仅只是用于车管所,还有枝城的还建房和潘湾收费站,借支单上载明“车管所”,实际是为了向被告秦鄂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借据金额不真实,应当扣除被告余成清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余成清实际欠原告货款16万多元。被告秦鄂公司没有授权余成清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因此被告秦鄂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支付货款义务。本案律师代理费违法,明显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对原告刘多荣提交的证据,被告秦鄂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因余成清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合同无法看出违约金中250吨的计算依据,无法证明余成清构成表见代理,同时也无法证明本案律师费11.8万元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与秦鄂公司无关,没有秦鄂公司法人签字和公司印章,从该合同来看,秦鄂公司和余成清之间不构成委托代理和表见代理。证据2,余成清在和原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时并没有提供秦鄂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对税务登记证、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上秦鄂公司的印章有异议,下来后根据公司核实后,再行向法院提供书面鉴定申请;保单和发票无异议认可,但不能证明是被告秦鄂公司来施工;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委托书不能证明被告秦鄂公司授权余成清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如果授权,被告公司会跟余成清出具专门的授权手续。证据3,从借支单的内容来看是借款行为并非结算行为,如果是结算行为,应当附结算材料;根据余成清的陈述,借支单上多计算了25万元,借支单也没有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借支单上载明有“车管所、潘湾”,该借支单上的金额包含车管所、潘湾收费站、还建房的钢材,是几个项目的汇总,另外借支单系原告和余成清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秦鄂公司的利益;原告提供的原件和复印件内容不一致,原件写的是车管所和潘家湾,但复印件上没有潘家湾,被告秦鄂公司承包的项目只有车管所项目没有潘家湾项目,秦鄂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黄涛,黄涛转包给了余成清;该份证据如果说是车管所项目所欠钢材款,105万元不能证明是车管所项目,因为包含了潘家湾项目。证据4,秦鄂公司认为余成清是秦鄂公司承包的车管所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是余成清一人施工,并且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买卖关系是余成清个人行为,与秦鄂公司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收费标准是违法的,不应当得到支持,按照湖北省的收费标准,除风险代理以外,10万元以内的是8000元,10万-100万是1%-5%,100万-500万是0.5%-3%,本案代理费最多也就2-3万元,且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供正式的发票,原告仅提供的是收据,是不合法的。证据6,对车管所单据14张需要庭后核实,其它单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原告刘多荣提交的证据,被告余成清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秦鄂公司的意见一致。证据2,余成清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从原告处购买的钢材用于三个工地,并非全部用于车管所项目。证据3,对借支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款105万元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供货、物流、收货的相应材料来予以佐证105万元的构成;借支单原件上有潘家湾,所欠欠款包含潘家湾项目。证据4、5、6,同秦鄂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秦鄂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刘多荣经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秦鄂公司与余成清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是本案当事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金额无异议,但支付凭证载明的款项是在余成清跟原告出具借支单前所发生的,余成清有锅炉房、车管所、潘家湾收费站三个工地,锅炉房在最前,车管所在中间,潘家湾收费站在最后,余成清跟我付锅炉房的钢材款我才跟余成清车管所的工地供应钢材,其中45万元就是付了锅炉房工地的钢材款,30万元是付了潘家湾收费站的钢材款,原告当时说不把锅炉房和潘家湾的钢材款付清,就不跟车管所工地供应钢材款,到目前为止锅炉房还差2万元的钢材款,潘家湾收费站还差12万多元的钢材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车管所工地的材料员除了高波,还有一个叫刘启文,7张单据是原告供应的货,但被告提供的只是其中一部分收货情况,供货的单据不完整。对被告秦鄂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余成清经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75万元都是在2012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车管所钢材供销合同后支付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所用钢材是由材料员签字,余成清根据材料员的签字跟原告付款,付款的单据都已经做账,没有付款的还有7张单据,共计16万多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刘多荣提交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代理费为118000元,被告抗辩律师费用过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确认的标的数额及律师行业有关规定予以认定。证据6,对车管所单据14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庭后没有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它单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秦鄂公司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秦鄂公司(甲方)与黄涛(乙方)签订《建筑工程联营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名称: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证大厅及室外工程”;第七条约定“工程费用:该工程承包方(乙方)向甲方上交工程总造价的0.6%作为上级管理费,工程款必须进甲方公司账户统一管理,拨款扣除甲方管理费后,其余款在三日内拨付乙方账户,其它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2012年8月30日,被告秦鄂公司与宜都市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秦鄂公司承建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证大厅及室外工程,合同还就开竣工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29日,被告秦鄂公司(需方)与原告刘多荣经营的宜都市陆城长宜建材部(供方)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供方要求需方提供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在宜都此工地项目备案证和工地主要负责人的委托书”、第2款约定“所提供钢材均不含税价,以供方销售单为准,需方收货后必须以委托人签字为准”和第3款约定“货到24小时之内付70%货款,余款办成欠条,本项目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如果超期支付余款,每1天每吨加付十元结账”,原告刘多荣作为宜都市陆城长宜建材部的法定代表人在供方一栏签字确认,被告余成清在需方一栏签字确认,并加盖有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证大厅及室外工程资料专用章。同时查明,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证大厅及室外工程所用钢材供货单共计14张,合计金额636906.38元,供货单上有被告余成清及其材料员高波、刘启文的签字确认。还查明,被告余成清以被告秦鄂公司名义承建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证证大厅及室外工程外,被告余成清还承建有潘家湾收费站和锅炉房两个项目工程,并且与原告刘多荣有买卖钢材合同关系,被告余成清于2012年4月28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7日分三次支付锅炉房项目材料款45万元,2013年7月2日支付潘家湾收费站项目材料款30万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余成清对上述三个工地所欠钢材货款105万元给原告办理欠条(借支单),载明“所有单据到2014年2月19号止,定于2014年3月份内付伍拾万款”,但到期后被告余成清未依约付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余成清向原告刘多荣购买钢材的行为如何认定?2、被告下欠原告钢材货款具体金额?被告余成清向原告刘多荣购买钢材的行为如何认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2年9月8日被告秦鄂公司向被告余成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秦鄂公司抗辩并未出具该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也不能证明被告秦鄂公司授权被告余成清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本院认为该授权委托书上有被告秦鄂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泽显及被告余成清的签字,并加盖有被告秦鄂公司的印章,被告秦鄂公司否认给被告余成清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秦鄂公司授权被告余成清作为车管所项目负责人处理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的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11月29日,被告余成清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秦鄂公司的备案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及发票等材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秦鄂公司申请对被告余成清提供给原告的营业执照上加盖的被告秦鄂公司印章与被告秦鄂公司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被告余成清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所提供的材料上均加盖有被告秦鄂公司的印章,现被告秦鄂公司仅对营业执照上的印章申请鉴定,不能达到本次鉴定的目的,故本院依法驳回被告秦鄂公司的鉴定申请。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余成清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是代表被告秦鄂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秦鄂公司来承担。被告下欠原告钢材货款具体金额?原告提供了14张钢材供货单原件,上面有被告余成清及其材料员高波、刘启文的签字确认,合计金额636906.38元,故本院对原告向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证大厅及室外工程供应钢材款636906.3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潘湾收费站”、“锅炉房”的钢材款,不是原告与被告秦鄂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所载明的范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原告和被告余成清的当庭陈述,钢材运到工地后,由被告余成清的材料员高波、刘启文在发货单上签字,一式两联,签了字的单据就是没有支付货款的单据在原告刘多荣手中,双方经过汇总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汇款,现被告秦鄂公司、余成清抗辩被告余成清已于2012年12月8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10月17日分四次向原告账户转账75万元,是用于支付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证大厅及室外工程的钢材款,应当冲抵下欠钢材货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余成清除了以被告秦鄂公司名义承包宜都市车管所工程外,还以其他名义承包有潘家湾收费站及锅炉房工程两项,与原告均有买卖钢材交易并且货款没有结清,除被告余成清已经支付钢材货款75万元外,截止2014年2月19日被告余成清与原告对账确认三个工程还下欠原告钢材款105万元,并办理欠条手续,而且原告对于105万元钢材货款的组成进行了合理解释,其中车管所工程欠636906.38元,锅炉房工程欠271500元,潘家湾收费站工程欠142090.80元,共计1050497.18元,被告余成清出具手续时取了整数10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秦鄂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下欠原告钢材款636906.3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第一条第3款的约定“货到24小时之内付70%货款,余款办成欠条,本项目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如果超期支付余款,每1天每吨加付十元结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管所项目所用钢材具体吨位以及工程具体封顶时间,现原告主张按照250吨×5元/吨/天×365天(2014年2月19日-2015年2月18日)=456250元来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但被告在办理下欠钢材款的借支单时承诺2014年3月份内付款50万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过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酌情以636906.3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代理费为118000元,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也约定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应当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用,但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18000元明显过高,不符合本案确定的诉争标的数额及湖北省有关律师行业关于收取代理费的有关规定,本院酌情按照300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秦鄂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多荣钢材货款636906.38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合计人民币666906.38元;支付以636906.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5%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刘多荣对被告余成清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27元,由被告湖北秦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