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汉族,农民。2015年2月3日因故意伤害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似竹、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应某驾驶重型罐式货车在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三路“悦达新天地”施工现场门前倒车时,与同在该路段驾车行驶的王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拉扯,被告人应某用拳头击打王某的面部致其倒地,造成王某下颌骨多发骨折、+8牙折伴牙槽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应某于2015年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全部经过。归案后,被告人应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应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以及证人叶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端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