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1非法行医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71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1(别名张×),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1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592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24日间,被告人张×1在北京市丰台区×××58号院内,在未取得合法的执业医师资格,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开诊所非法行医。2014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1在患者谢×的暂住地北京市×庄一无号出租房内,为患者谢×进行输液治疗,谢×于当日22时许死亡。经鉴定,谢×为心力衰竭死亡,被告人张×1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谢×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非法行医行为与谢×死亡的责任程度属共同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的证言:2014年2月24日18时许,我丈夫谢×在家吃晚饭的时候和马×、谢×1、霍×、丁×1等人一起喝酒,他自己喝了2两42度的白瓶牛栏山二锅头。吃完饭后大家就都回家了,剩下我和谢×两个人,后来他说有点头晕难受,我就让他躺下睡觉了。大约20时许,他开始呕吐,之后我给我家附近的诊所大夫打电话,大夫就过来了,说给我丈夫打一针吊瓶,具体是什么我不清楚,听他说是解酒的。输了有一半的时候,我发现谢×脸色不对,我就把大夫叫回来了,当时我丈夫脸色已经紫了,之后那大夫就把针扯掉了,并说:”你放心,你丈夫没事儿。”我让他拨打急救电话,他没打,后来我就打了。大约半个小时后,那大夫把”999”的大夫带进屋子,这时候他就跑了。”999”大夫现场抢救了一会儿,没有抢救过来,我丈夫就死了。”999”大夫让我报”110”,后来警察到了,我丈夫的尸体被盛唐法医鉴定中心拉走了。我丈夫生前患过小儿麻痹症,双腿无行走能力,只能拄拐杖行走,没有其他疾病。我俩在一起七八年了,结婚证是去年领的,我俩没孩子。我对我丈夫的死有疑义,我怀疑就是我叫的那个诊所大夫用药输液导致我丈夫死亡的,我要求公安机关对我丈夫的尸体进行解剖尸检,而且一开始我想打急救电话,但是那诊所大夫没让我打,延误了对我丈夫的治疗时间,他事发后还跑了。那个大夫自称叫”张×”。证人刘×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刘×指出张×1就是给其丈夫输液、自称叫”张×”的男子。2、证人龚×的证言:我丈夫是张×1。2014年2月24日18时许,我在诊所里听到张×1的手机响了,当时张×1在隔壁打牌,我就接了电话,是一个我认识的河南大姐打来的,她说她丈夫喝多了,吐的拉的哪儿都是,弄也弄不动,让我丈夫过去看看。之后我跟我丈夫说了情况,他就给河南大姐打了电话,我替他继续玩牌。我玩了一会儿就回诊所准备睡觉,这时张×1回来了,我就问他怎么回事儿,他说那个男的又吐又拉,弄的哪儿都是,给对方输液了,输的是维生素C和维生素B6,葡萄糖是那个河南大姐提前准备的,张×1还嘱咐那个河南大姐别让她丈夫被痰卡住了。我问过情况之后我们俩就都睡觉了。大约22时许,张×1从外面回来,让我赶紧起床,说他给看病的那个人死了,让我赶紧收拾东西和他离开这里。之后我俩连夜打车出京,在路上张×1告诉我说刚才我睡着之后那个河南大姐给他打电话说她丈夫快不行了,张×1去了之后给对方做了急救,并拨打了”120”和”999”电话,但最终还是没救过来,他害怕,就赶紧回来找我了。我丈夫没有行医资格,一直都是偷摸着给别人看病,他开的”×诊所”也没有营业执照。这个诊所开了10多年了。3、证人丁×2的证言:2014年2月24日16时许,我、丁×1、曹×、马×、刘×等人在谢×家吃饭。当日17时许,我离开了谢×家。当日22时许,曹×叫我陪她去谢×家,我们到了之后我没有进门,我在谢×家门口的时候听一个医生(是一个小诊所的大夫)说救护车还没来,救护车来了以后我就知道谢×死了。4、证人曹×的证言:2014年2月24日16时许,我、丁×1、丁×2、马×、谢×、刘×等人一起在谢×家吃饭。当日18时许,我离开了谢×家,我离开的时候谢×在床上躺着,丁×1、马×等人还在吃饭喝酒。当日21时许,我接到刘×的电话,她说谢×不行了,让我过去。我到谢×家的时候看到他躺在床上,嘴唇发紫,面色苍白,此时刘×说已经打”120”了,我们就等着医生来,医生来了之后我就走了。后来听说谢×死了。5、证人谢×1的证言:2014年2月24日15时许,谢×和他妻子来我住处叫我去他们家喝酒,我跟他们一起到了谢×家,之后谢×又去接了一个人回来,说是他的一个朋友,从天津来的,谢×又打电话叫来一个人,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是他的朋友。后我们一起喝酒,喝的是牛栏山二锅头,我们4个人喝了一瓶。之后谢×的儿子、儿媳妇和女儿回来了,我们又一起喝酒,喝完一瓶白酒之后我们又喝的劲酒。谢×大概喝了2两左右的白酒和1两左右的劲酒。17时许,我就走了。22时许,谢×妻子给我打电话说谢×不行了,我就过去看看情况,我去的时候医生已经在抢救他了。谢×有小儿麻痹,平时走路拄拐,其他方面都很健康。6、证人丁×1的证言:2014年2月24日16时许,我跟我妻子曹×和我妹妹丁×2三个人到我母亲刘×跟我继父谢×的暂住地吃饭。我去的时候,他们那有几个人正在喝酒吃饭,有我继父谢×、我母亲刘×、我继父的朋友马×、还有我继父的一个朋友不知道叫什么。后来我们就一起吃饭喝酒,到了17时30分许,我继父坐在小马扎上没坐稳摔倒了,我母亲给他扶起来之后就让他别喝了,把他扶到床上去睡觉了。18时许,我回家睡觉了。22时许,我妹妹把我推醒,说我继父脸色发紫,医院的人都来了,让我赶紧过去看看。我去了之后医生就说我继父不行了。喝酒前后我继父谢×没有异常。7、证人马×的证言:2014年2月24日17时许,谢×通过电话让我去他家待会儿,我就去了谢×家。到了之后,我看见霍×、谢×、谢×1、还有谢×的妻子都在,后来我们吃饭,除了谢×的妻子没喝酒,其他人都喝酒了,喝酒过程中谢×妻子和他前夫生的儿子、他儿媳妇还有女儿过来了,他们也跟我们一起喝酒。当时谢×大概喝了2两多牛栏山二锅头和1两多劲酒,然后他说不喝了,之后他就倒地下了,我们过去将他扶上床之后又聊了一会儿就都回家了。大约23时许,霍×到我家中叫我说谢×出事了,”999”的大夫来了。我就去找谢×,我到了之后大夫说谢×已经去世了。后来有人报警,警察就来了。8、证人宋×的证言:2014年2月24日21时42分许,”999”中心电话通知我和医生安×到北京市丰台区×公寓向西40米出现场,家属报”999”说有病人病危,后我开车和安医生立即赶往现场。我们到了以后,安医生和我立即对病人进行检查,病人是一名男子,30多岁,该人躺在床上。经过检查,该人已无生命体征,我们立即展开抢救并告知家属报”110”。经抢救后该人生命体征未能恢复,我们初步诊断该人为猝死,后我们向家属交代了病情。抢救过程中警察就来了。9、证人安×的证言:2014年2月24日21时42分许,”999”中心电话通知我和司机宋×到北京市丰台区×公寓向西40米出现场,家属报”999”说有病人病危,后我们立即驱车赶往现场。到现场附近我们通过电话联系到一个男子,他将我们领到患者家中,我们到了以后立即对病人进行检查,病人是一个男子,躺在床上。经过我们检查,该人已无生命体征,我们立即展开抢救并告知家属报”110”,经抢救后该人生命体征未能恢复,我们初步诊断该人为猝死,后我们向家属交代了病情。抢救过程中警察就来了。10、证人吴×的证言:丰台区×××58号的院子是我承包的。2014年2月24日院子里一个开诊所的人给人治病出事儿了,当时出事的时候我不在场。开诊所的人自称叫张×,是河南人,房子是他们夫妻俩租的,是2013年9月租的。11、证人张×2的证言:我弟弟叫张×,河南人,他妻子叫龚×,二人平时在北京市丰台区×庄开诊所为生。我弟弟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给一个男子打吊瓶,后来那个男子不知道为什么死了,之后我弟弟他们就不知去向了。据我所知我弟弟没有行医资格和营业执照,他开的诊所叫”×诊所”,他在郑州医科大学学过两年医。12、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盛唐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144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尸表及解剖检验、死因鉴定)证明:谢×符合心力衰竭死亡。13、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盛唐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291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谢×的死亡与张×1的非法行医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责任程度鉴定)证明:谢×的死亡与非法行医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非法行医行为与谢×死亡的责任程度属共同责任。1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2月24日23时40分许,民警对案发现场北京市丰台区×××北侧东数第一间出租房进行勘验检查并进行制图、照相,在现场一垃圾桶内可见一个维生素C注射液药盒、一个维生素B6注射液药盒、一个注射器、9个维生素C注射液药瓶和10个维生素B6注射液药瓶;在一桌子东北角处可见一个葡萄糖注射液药盒,在一矮柜东南角处可见一个白色5支装的葡萄糖注射液药盒托,药盒托内可见有2支葡萄糖注射液药瓶,在药盒托西侧可见一个250毫升的葡萄糖注射液瓶子;尸体平躺于一双人床上,在尸体左脚处可见有一个250毫升的氯化钠注射液袋子,在室内中央位置上方可见有一根铁丝,铁丝上挂有一个绿色衣架,衣架上挂有一个250毫升的氯化钠注射液瓶子。15、北京市丰台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未查询到姓名为”张×1”的男子注册的相关医师信息以及名为”×诊所”的医疗机构。1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工作,未能鉴定出张×1案中起获的医药用具中残留物的具体成分。17、刘×出具的解剖申请证明:刘×于2014年2月27日申请对其丈夫谢×的尸体进行解剖以鉴定死因。18、死亡证明书证明:谢×已死亡。19、药物病理作用及药物情况查询信息证明:公安经互联网查询维生素B6及VC的药物病理作用及副作用。20、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4月26日,民警对被告人张×1的暂住地北京市丰台区×××58号院出租房进行搜查,未发现与本案有关的物品。21、卫生行政部门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证明:卫生行政部门对本案涉及的现场和相关人员进行检查、调查的情况。22、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以及破案报告证明:本案接处警、侦破以及被告人张×1于2014年4月25日被抓获的情况。23、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1的自然情况。24、被告人张×1的供述:2014年2月24日19时许,我妻子接到”赖货”妻子的电话,我问什么事儿,我妻子说”赖货”喝多了正在住处躺着,让我过去给打点滴。这样我就拿了一盒维生素C针剂、一盒维生素B6针剂和两个250毫升的葡萄糖水,另外还拿了输液器、针管、棉球等物品就出门了,我骑电动车到了”赖货”的暂住地后,进去看见”赖货”躺在床上睡觉,有呼噜声,身上的衣服全脱光了。他妻子说在我来之前”赖货”大便失禁,所以把裤子上衣全脱了。我走进后发现他呼噜声很大,我问他妻子喝了多少酒,他妻子说喝了不少,这样我就判断”赖货”可能是酒精中毒。后我就给”赖货”打点滴,我先将10支维生素C针剂(每支针剂的剂量是2毫升)注射到5%的葡萄糖水中,之后通过输液器将药注射进”赖货”的静脉,之后我又将10支维生素B6针剂(每支针剂的剂量是2毫升)注入另一个5%的葡萄糖液中,等维生素C输完再输维生素B6。过了五六分钟,我看他没什么反应,我就打算先回去了,我跟他妻子说如果嗓子有痰就帮着抠一下,等会儿维生素C输完接着输维生素B6,他妻子说:”行,我会扎针,你先走吧。”这样我就先回我的暂住地了。我回到住处后就休息了。当日21时许,我接听电话,是”赖货”妻子打来的,我问对方什么事儿,对方说”赖货”没气了,让我过去看一下,我连忙从家赶过去。进屋后,我看见”赖货”平躺在床上,身上盖着被子,我走进一看,发现”赖货”面色有些发紫,舌头有些外翻,没有呼吸,我又把耳朵贴在”赖货”胸前,没有听见心跳。我看了一下,”赖货”手上还扎着针,但我没注意这个时候输的是维生素C还是维生素B6。我连忙给”赖货”做急救,但是没有任何反应,这个时候”赖货”妻子打电话叫急救车,过了一段时间,来了两个急救医生对”赖货”进行抢救,但是”赖货”已经没有生命特征了。后来我就离开回到了住处,我换好衣服就带着我妻子连夜去了山东投奔我妻子的哥哥。2014年4月25日下午我们又返回北京务工,在西城区广安门附近的一家旅馆入住时被警察抓了。我到了”赖货”家之后,”赖货”的妻子跟我说他喝了不少酒,具体量不清楚,另外,我通过检查闻到”赖货”的口中有酒精味道,而且睡觉不醒,通过上述情况我判断”赖货”是酒精中毒。我感觉”赖货”是酒精过度导致死亡,具体病理我说不清楚。以前我给”赖货”治过感冒发烧,当时询问过对方病史,对方说没有什么病史,这次也就没问。我是从2013年3月开始在×庄一带经营诊所的,叫”×诊所”,没有卫生局和其他相关部门经营许可证明。我曾在河南医科大学学过两年医,算是高职,但是后来交不起学费就没拿到毕业证。我逃离北京是因为我怕摊上官司。被告人张×1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张×1指出谢×就是外号叫”赖货”的男子。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1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1虽对其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能如实供述其非法行医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张×1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张×1的上诉理由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张×1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1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张×1所提其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1在不具备医师执业资格、没有相关仪器进行正规检查的情况下,盲目判断被告人为酒精中毒并未判断出被告人具有冠心病的事实,延误了对被害人谢×进行抢救的最佳时机,造成被害人谢×死亡。其行为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定罪并处以相应的刑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和张×1的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张×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1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东审 判 员 李慧文代理审判员 刘万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珅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