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门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卫佳与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卫家疃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佳,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卫家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门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卫佳,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法定代理人:邹明娟,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杨淑芹,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卫家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卫家疃村。法定代表人:徐生,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法朋、张祥,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佳诉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卫家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卫家疃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邹明娟及委托代理人杨淑芹、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法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佳诉称:1993年2月1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高压线路维护过程中被电击伤,原告左手触电并自右小腿沿电线导出当场昏迷。原告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七医院进行第一次治疗,2000年至今不断复发,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符合电击伤后遗症。2009年10月14日,原告旧伤复发后出现昏迷症状,导致智能减退、偏瘫及混合性失语等后遗症。2011年原告诉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开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因原告需要长期住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4月24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4105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30元、交通费640元、查档费30元合计48954.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卫家疃村委会辩称: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有相关判决作为依据,但被告仍在申请再审,待再审结果确认后再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本案具体的诉请应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高压线路维护工作过程中被电击伤,原告伤经诊断为左手掌及右小腿电击烧伤。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2012)开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3)烟民四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520570.36元。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3)福民门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4月24日前的医疗费等各种费用32494.19元。原告主张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7日的医疗费41054.05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烟台海港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烟台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烟台海港医院的住院病案载明原告先后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41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医疗费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被告主张从原告的住院病案看有些用药不是治疗原告病情的。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后被告在庭审中放弃鉴定申请。原告主张住院241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23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该按每天6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640元、查档费3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发票,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高压线路维护工作中被电击伤,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已予以依法确定,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医疗费41054.05元提出的异议,因被告不申请司法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存在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7日的医疗费41054.05元,系原告检查、治疗伤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41天,原告1人每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1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92元(241×12)。原告主张交通费640元、查档费3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医疗费41054.05元、交通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92元、查档费30元合计44616.05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卫家疃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佳4461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原告负担91元,被告负担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 庆人民陪审员 刘雪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方圆 微信公众号“”